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9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曾常佑
訴訟
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蔡旺先
被 告 蔡陳素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旺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蔡旺先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旺先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
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蔡旺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維修中古引擎,及代購車心管(即
車軸) 、導電板、海水門等零件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而被告蔡旺先則
抗辯其係向原告購買中古引擎,且
原告未交付約定型號之引擎,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
反訴僅蔡旺先對曾常佑,蔡陳素華未提反訴,見院卷一第32
-34頁)。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該中
古引擎之規格,兩者在事實上關聯甚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
性及牽連性。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旺先提起反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原以蔡旺先為被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2萬2,3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後原告以104 年5 月25日準備書
㈡狀,追加蔡陳素華為被告(見院卷一第62頁);㈡又以10
5年5月11日準備書(八)狀,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1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二第60、149 頁)
;㈢另於105 年8 月24日補正整理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
蔡旺先、陳素華,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8,909 元及自
民國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院卷二第192 ,208 頁反面);㈣再以105 年10月6 日民
事補正狀,減縮其請求為:被告蔡旺先、蔡陳素華應給付原
告41萬8,910 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二第228 頁)。查本件兩造
之重要爭點,在於兩造間究係約定買賣或承攬維修
系爭引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中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餘部分則與原本訴訟間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
予以利用,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此,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蔡旺先(下稱蔡旺先) 於民國103 年4 月間
,至由原告所經營之船用引擎維修廠(址設屏東縣○○鄉○
○路○ 號,下稱維修廠),委託原告介紹馬力300 匹之漁船
用中古引擎,因蔡旺先未指定引擎型號,原告遂與訴外人李
忠義(下稱李忠義)聯繫,經李忠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
中古引擎(UM6SA1TC -Ⅱ300PS )圖樣,並報價30萬元予原
告,原告
乃轉達上情予蔡旺先。被告蔡旺先、蔡陳素華2 人
(下稱蔡陳素華,並與蔡旺先合稱蔡旺先2 人)要求查看引
擎,李忠義乃帶同原告與蔡旺先2 人至訴外人蔡東發(下稱
蔡東發)所經營之重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路○○○ ○○ 號,下稱重雄公司),蔡旺先2 人與李忠義遂
合意以30萬元購買如上開圖樣所示之同款中古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約定李忠義應交付來源證明,並及將系爭引擎送
至維修廠,蔡旺先當場交付10萬元予原告,由其轉交予李忠
義,餘款20萬元則於翌日(即系爭引擎送至維修廠時),由
蔡旺先交付予李忠義。
惟李忠義未交付來源證明,原告乃委
請訴外人冠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馨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品名為五十鈴UM6SD1TC中古引擎
)及103 年5 月12日船用機器證明書,並於系爭引擎送至維
修廠之翌日,由原告將上開發票及證明書交付予蔡旺先,以
供蔡陳素華向內政部漁業署申請漁船之造船許可(下稱系爭
造船許可)。因蔡旺先2 人所購買之系爭引擎僅具引擎及變
速箱,需經維修始得安裝於漁船使用,故蔡旺先2 人遂委託
原告維修系爭引擎,約定維修所需之零件及工資,由原告先
行墊付,待維修完成後,蔡旺先2 人再支付維修費用,蔡旺
先並於103 年8 月7 日預付原告部分維修費用5 萬元。於維
修過程中,蔡旺先表示不要使用系爭引擎所附之變速箱,原
告遂將已維修完成之變速箱拆下(該變速器現仍置放於維修
廠),再另向李忠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變速箱
零件組裝於系爭引擎。此外,蔡旺先又另委託原告為其購買
吉輝六號(下稱系爭漁船)所需之車心管(即車軸)、導電
板、海水門等零件,並送至蔡旺先指定之新東和造船廠(址
設澎湖縣白沙鄉3 號,下稱造船廠)供系爭漁船組裝之用。
詎原告完成系爭引擎之維修,於103 年8 月15日將系爭引擎
寄至蔡旺先所指定之造船廠後,蔡旺先竟以系爭引擎之型號
為UM6SA1TC、馬力僅230 匹,與系爭造船許可所記載之型號
為UM6SD1TC、馬力為300 匹不符,而於103 年8 月22日將系
爭引擎寄還予原告,並拆除原安裝於系爭引擎上之變速箱。
至於上開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海水門等零件部分,
則與原告所維修之全漁鋒號漁船中古引擎一併送至澎湖,由
蔡旺先僱工安裝於系爭漁船。依此,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
,自得依兩造間所訂
承攬契約,請求蔡旺先2 人給付其維修
系爭引擎所墊付之費用,及代購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
、海水門等零件所支出之費用
等情。
並聲明:如壹、所示
。
被告蔡旺先、蔡陳素華則以:
渠等均未曾委託原告維修系爭
引擎或購買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海水門等零件,兩
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渠等自無須給付維修系爭引擎及代
購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海水門等零件之費用予原告
。其次,渠等係向原告購買之型號為UM6SD1TC、馬力為300
匹之中古引擎,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引擎,並
非該規格之引
擎。且系爭引擎之變速箱本為渠等所有,故渠等拆除該變速
箱後,始將系爭引擎寄還予原告。此外,證人林銓德、洪基
程所開立之估價單上
所載型號為「6SD1」,則其等所承作之
零件顯無組裝於系爭漁船之可能。再者,系爭漁船係在澎湖
建造,而證人陳徙在、許龍振、魏銀來所承作之零件均係於
原告東港之工廠交付,故系爭漁船自無使用該零件之可能等
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蔡旺先起訴主張:蔡旺先為建造非漁用小船,於10
3 年3 月25日與訴外人吳天長簽訂船舶建造合約,依約定,
蔡旺先應自行處理船隻主機引擎之備料、安裝事宜,故蔡旺
先於103 年4 月間至原告之維修廠,詢問有無廠牌為五十鈴
、馬力為300 匹之漁船用中古引擎,原告即出示LINE照片予
蔡旺先,並稱將系爭引擎整理好要35萬元,蔡旺先向原告表
示看不清楚,原告稱可帶蔡旺先先去看,但要準備10萬元。
後由李忠義帶同原告、蔡旺先
暨其配偶蔡陳素華至重雄公司
查看引擎,經蔡旺先詢問原告系爭引擎有無300 匹馬力及來
源證明,原告均稱有,蔡旺先遂當場交付價金10萬元予原告
,再由原告交予李忠義。李忠義並稱若能於翌日交付20萬元
,即可將系爭引擎運送至維修廠,並交付來源證明。惟翌日
交付系爭引擎與價金20萬元後,李忠義並未交付來源證明,
因蔡旺先須來源證明始能取得系爭造船許可,原告遂於翌日
,在維修廠交付上開發票及證明書予蔡旺先,至於尾款5 萬
元,則由蔡旺先前往澎湖接收引擎前一天交付予原告之配偶
郭雅惠。因上開發票及證明書均記載「UM6SD1TC」,致蔡旺
先認其向原告購買者,係廠牌為五十鈴、型號為UM6SD1TC、
馬力為300 匹之中古引擎,並執該發票、證明書向漁業署申
請系爭造船許可。詎料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引擎,其規格竟係
廠牌為五十鈴、型號為UM6SA1TC、馬力僅230 匹之中古引擎
,經造船廠技師查驗發現系爭引擎之規格與系爭造船許可所
記載者不符,安裝後將無法取得漁船證照,蔡旺先將上情告
知原告,其要求蔡旺先寄還系爭引擎,惟該引擎之變速箱為
蔡旺先所有,蔡旺先遂於拆除該變速箱後,於103 年8 月22
日寄還系爭引擎。後雙方調解不成,經蔡旺先解除系爭
買賣
契約,
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5萬元
等語。反訴聲明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蔡旺先則以:蔡旺先係向李忠義購買系爭引擎,且
買賣價金30萬元均由李忠義所收受,其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其僅受蔡旺先委託維修系爭引擎,及代購車心管(
即車軸)、導電板、海水門等零件。至於103年8月7日受領
之5萬元,為蔡旺先先預付部分維修費用。又蔡旺先至維修
廠向原告詢問時,固表明欲購買300匹馬力之漁船用中古引
擎,但未指定引擎型號,後蔡旺先至重雄公司購買系爭引擎
時,僅向原告詢問系爭引擎有無300匹馬力,亦未指定引擎
型號,是原告所維修及交付者,均為蔡旺先向李忠義所購買
之系爭引擎。兩造既非買賣契約,蔡旺先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返還價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158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蔡旺先於103年3月25日與吳天長簽訂船舶建造合約,約定新
造10噸級FRP質船舶一艘、蔡旺先應自行處理主機引擎安裝
及引擎相關電力事宜、總價120 萬元,及應於農曆104 年8
月30日完工,有合約書在卷
可憑(見院卷一第35頁)。
㈡蔡旺先曾委託原告介紹馬力300 匹之漁船用中古引擎,經李
忠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中古引擎之圖樣(UM6SA1TC -Ⅱ
300PS ),並報價3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達予蔡旺先,
有該中古引擎之圖樣(UM6SA1TC- Ⅱ300PS )在卷可憑(見
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
㈢兩造曾會同李忠義至重雄公司查看引擎,並於當日購買系爭
引擎(含變速箱),蔡旺先則交付10萬元予原告,委由原告
轉交予李忠義。
㈣購買引擎之翌日,李忠義將系爭引擎載送至維修廠,蔡旺先
再交付20萬元予李忠義。
㈤交付引擎之翌日,原告將其委託冠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品名為五十鈴UM6SD1TC中古引擎
、並記載「現狀交貨不含整修」、金額為21,600元),及10
3 年5 月12日船用機器證明書(記載證明「型式UM6SD1TC、
馬力300 、汽缸直徑* 行程117.9 ×145mm 、回轉數2100RP
M 、廠牌五十鈴、附統一發票AW00000000」之引擎為冠馨公
司於103 年5 月1 日出售於買主蔡陳素華等語),交付予蔡
旺先,蔡陳素華再持該發票、證明書向漁業署申請系爭漁船
之造船許可,有上開發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64
-65 頁)。
㈥蔡旺先於103 年8 月7 日曾交付5 萬元予原告之配偶郭雅惠
,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63頁)。
㈦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寄至新東和造船廠之引擎,廠牌為五
十鈴、型號為UM6SA1TC、馬力為230 匹。
㈧蔡旺先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該署檢
察官於104 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934號為不起訴處
分;
嗣被告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駁回詐欺部分之再議
聲請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院卷一
第122-124 頁、第157-159 頁)。
丁、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間所訂定者,究係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
約?
㈡兩造間若為承攬契約,則承攬工作除委託原告維修系爭引
擎外,是否包含委託原告代購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
、海水門等零件?蔡旺先除系爭引擎外,是否曾受領原告
所交付之漁船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海水門等零件
?蔡旺先受領系爭引擎時,該引擎已否維修完成?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蔡旺先、蔡陳素華給付41萬8,909 元本
息,是否有據?
反訴部分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若有,買賣契約標的為何
?
㈡蔡旺先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蔡旺先
35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本訴部分
㈠原告曾常佑於103年4月間,與蔡旺先所訂立者為承攬契約
,並非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蔡旺先於103 年4 月間,至原告經營之維修廠,
委託原告介紹馬力300 匹之漁船用中古引擎,經李忠義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中古引擎(UM6SA1TC -Ⅱ300P S)之
圖樣,並報價30萬元,原告轉達上情予蔡旺先後,乃與蔡
旺先2 人會同李忠義至重雄公司,蔡旺先2 人則與李忠義
合意以30萬元購買系爭引擎,原告僅受蔡旺先2 人委託維
修系爭引擎,及代購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海水門等
零件,而系爭引擎已維修完成,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
、海水門等零件亦已送至蔡旺先指定之造船廠,原告已完
成工作等語。被告蔡旺先、蔡陳素華辯以蔡旺先2 人未曾
委託原告維修系爭引擎或購買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
、海水門等零件,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渠等自無須
給付維修系爭引擎及代購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海
水門等零件之費用予原告。其次,渠等係向原告購買之型
號為UM6SD1TC、馬力為300 匹之中古引擎,然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引擎,並非該規格之引擎。且系爭引擎之變速箱本
為渠等所有,故渠等拆除該變速箱後,始將系爭引擎寄還
予原告
云云置辯,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件、新東和造船
廠新造船舶建造證明書影本1 件以佐其說( 見院卷一第36
- 37頁) 。按:
⒈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49
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當事人訂約之目的如重在標的動產之移轉,
而非
重在一方提供勞務,以動產製造特定工作物之過程,該
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反之,當事人一方雖供給標的
動產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但當事人訂約之目的重
在一方提供勞務完成該工作物之過程,工作物
所有權移
轉乃勞務給付之結果,該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施行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
:「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揆其立法理由為「承攬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
反證時,宜
計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是該
規定乃在推定承攬報酬所及範圍,減輕定作人之
舉證責
任,非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成立之契約,如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契約有關供給材料部分不能定性為承
攬。
⒉
經查:
①蔡旺先曾委託原告介紹馬力300 匹之漁船用中古引擎
,經李忠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中古引擎之圖樣(
UM6SA1TC -Ⅱ300PS )並報價3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
告轉達予蔡旺先,有該中古引擎之圖樣(UM6S A1TC
- Ⅱ300PS )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
兩造曾會同李忠義至重雄公司查看系爭引擎,並於當
日購買系爭引擎(含變速箱),蔡旺先先交付10萬元
予原告,委由原告轉交予李忠義。購買引擎之翌日,
李忠義將系爭引擎載送至維修廠,蔡旺先再交付20萬
元予李忠義。交付引擎之翌日,原告將其委託冠馨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品名
為五十鈴UM 6SD1TC 中古引擎、並記載「現狀交貨不
含整修」、金額為21,600元),及103 年5 月12日船
用機器證明書(記載證明「型式UM6SD1TC、馬力300
、汽缸直徑* 行程117.9 ×145mm 、回轉數2100RPM
、廠牌五十鈴、附統一發票AW00000000」之引擎為冠
馨公司於103 年5 月1 日出售於買主蔡陳素華等語)
,交付予蔡旺先,蔡陳素華再持該發票、證明書向漁
業署申請系爭漁船之造船許可,有上開發票、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64-65 頁),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至㈤,
揆諸上開交易過程,顯係蔡旺先委託原告
,經李忠義介紹至重雄公司查看系爭引擎,
核與蔡旺
先所辯向原告購買系爭引擎情節再轉賣予蔡旺先2 人
云云不符。
②就系爭引擎購買之過程:
⑴原告於本院證述「(問:當時蔡旺先去你工廠找機
器是如何說?)…原告叫我幫他找引擎50鈴300 匹
馬力,我說沒有,我要去問別人,我找李忠義問,
李忠義說有引擎,傳LINE給我,我給船長蔡旺
先看,他說照片不清楚,要我載他們去看,我就載
他們夫妻去」、「(問)轉手金額(指蔡旺先買系
爭引擎之價金) ?…30萬元」、「(問:5 萬元有
無拿到?【指承攬報酬】)…是我太太收的,有交
給我。」等語(見院卷二第27- 28頁)。
⑵李忠義於本院證述「(問:雙方漁船的事情是否清
楚?)…原告詢問高雄哪裡有日本中古五十鈴300
馬力的引擎,我就介紹高雄某個地方有,說是否要
帶船老闆蔡旺先去看。我有先跟原告報價並拍照給
他看,結果蔡旺先就說要當場看引擎,他們二人來
高雄找我,我就帶他們去看,這是去年的事情,約
過完年沒有多久。後來決定要買,蔡旺先付10萬元
定金,他說如果確定馬力為300 匹的話他就要買。
蔡旺先拜託我把引擎載到東港原告的工廠維修,我
說引擎不是新的,是中古的,一定要先維修才可以
。」、「(問:既然需要維修,如何得知馬力是30
0 匹馬力?)…依照該型號的目錄最高為300 匹馬
力,但實際情形如何沒有人知道,我有把這情形跟
蔡旺先講。我把引擎送到原告工廠維修,之後的事
情我不清楚,至於價款約定多少是他們自己的事情
,我只知道30萬元是買引擎的錢,不包含維修的費
用。引擎是到高雄金雄五金企業看的。」、「(問
:你是介紹人或是賣方?)我是介紹人,並非賣方
,我有告訴雙方引擎不是我的。」、「(問:10萬
元定金如何給付?)付10萬原定金時,我們三人在
場,定金是蔡旺先拿給原告,原告再拿給我,因為
賣方老闆不在場,由我再拿給賣方的老闆。後來我
把引擎載到東港原告的工廠,中午一起吃飯時,蔡
旺先再拿20萬元給我,我就把20萬元拿給賣方的老
闆。」、「(問:價金30萬元是你報價給被告?)
30萬元是原告跟被告報價,我是介紹人當然要抽成
」、「(問:看機器時,有何人去?)蔡旺先與他
太太、原告及我共4 個人到賣機器的地方。」、「
(問:賣的是引擎是否有包括車身管?)只有引擎
及變速箱,其他都沒有。」、「(問:原告跟被告
去看機器時,有無把型號目錄拿給被告看?)沒有
,但是我有先拍該型號line給原告,再由原告拿給
被告看,被告才會說要看原本東西在哪裡」、「(
交付引擎型號多少?)是工廠交付的型號,型號是
6 SA1 TC-Ⅱ300p S。」、「(問:是否有跟
被告說最高300 匹馬力?)我確定有跟被告說最高
300 匹馬力」、「(問:有無講到型號?)…從頭
到尾都沒有講到型號,有講50鈴300 匹馬力6 SA
1 ,我當場有指給蔡旺先看,原告也在場,他們都
同意」、「(問:確實有講引擎就照現況買賣,需
要維修的費用不包括在30萬元中?)對,這是中古
引擎,不是全新,要不要維修,自己處理。」、「
(問:【提示本院卷一128 頁】是否就是這個引擎
?)…是,就是賣這個引擎沒錯」、「(問:【提
示本院卷一127 頁金雄重機地點】,是否就是放置
引擎的地方?)…是的,放在堆高機旁邊的。我有
跟他講這個引擎,因為蔡旺先一直詢問我,這部引
擎有無300 匹馬力,我說有,還當場指給他看,說
是50鈴300 匹馬力」、「(問:6SA1在什麼時候給
被告看?)…引擎上面有牌子寫6SA1 TWO( 音) ,
我說有300 馬力,拿給蔡旺先看,他說他看不懂,
問我有無300 匹馬力,我有公司型錄,上面有寫
300 匹馬力,蔡旺先說若有300 匹馬力他就買」等
語(見院卷一第56頁反面-58 頁,院卷二第23-25
頁)。
⑶證人蔡宗憲即重雄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問
:剛才說李忠義有帶三、四個人看機器?)…有三
、四個人來看機器沒錯,但到底是誰我不記得」、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128頁附件三引擎照片(
法官提示) 李忠義帶來的人是否就是看這種引擎?
)他們看的就是照片的這個6SA1引擎,買的也是
這個,調的也是這個」等語(院卷二第21至23頁)
。揆諸上開
證言,
足徵原告所主張蔡旺先曾於103
年4 月間至維修廠,委託其代為介紹乙台漁船用30
0 匹馬力之中古引擎,及原告將李忠義所傳真之中
古引擎圖樣轉達予蔡旺先後,李忠義帶同原告與蔡
旺先2 人至重雄公司現場查看引擎,蔡旺先與李忠
義合意以30萬元購買系爭引擎,及蔡旺先
嗣後交代
李忠義將買受之該引擎送到原告所營維修廠委託原
告維修等情,
堪信為實在,依此,原告主張其與蔡
旺先間為承攬契約乙節,應
堪以認定。
③再者,蔡陳素華雖為系爭漁船之船主,惟就上開證言
觀之,其僅於購買系爭引擎時到場,至於實際與原告
、李忠義等人接洽、交付價金,及委託原告維修系爭
引擎、購買車心管等零件者(詳如後敘),均為蔡旺
先,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蔡陳素華為定作人之事實,
則原告與蔡旺先於103 年4 月間所訂立者為承攬契約
,及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僅蔡旺先乙人各節,應
堪
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蔡旺先間之承攬契約內容,包含委託原告維修
系爭引擎,及代購系爭漁船之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
、海水門等零件。且原告已於103 年8 月15日將系爭引擎
寄至蔡旺先所指定之造船廠,而車心管(即車軸)、導電
板、海水門等零件部分,則與原告所維修之全漁鋒號漁船
中古引擎一併送至澎湖,又該引擎及零件經試車均能正常
使用,故原告已完成工作:
原告主張蔡旺先2 人與李忠義合意以30萬元購買系爭引擎
,惟系爭引擎僅具引擎及變速箱,需維修始得安裝於漁船
使用,故蔡旺先2 人遂委託原告維修系爭引擎,並約定維
修所需之零件及工資,由原告先行墊付,待維修完成後,
蔡旺先2 人再支付維修費用。於維修過程中,蔡旺先表示
不要使用系爭引擎所附之變速箱,原告遂將已維修完成之
變速箱拆下(該變速器現仍置放於維修廠),再另向李忠
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變速箱零件組裝於系爭
引擎。此外,蔡旺先又另委託原告為其購買系爭漁船所需
之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海水門等零件,並送至蔡
旺先指定之造船廠。原告將系爭引擎維修完竣後,於103
年8 月15日將系爭引擎寄至蔡旺先所指定之造船廠,而上
開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海水門等零件部分,則與
原告所維修之全漁鋒號漁船中古引擎一併送至澎湖,而該
引擎及零件經試車均能正常使用,故原告已完成工作等語
,蔡旺先2 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之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分就工作物之完成,及承攬人完成工
作後之瑕疵修補義務為規定,即可得知。而依民法第50
5 條有關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
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
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
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事後於民法第498 條
所定
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
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①維修系爭引擎部分:
⑴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發票、說明書影本等
為證(見院卷一第3-12頁、第130 反面-134頁、第
189-275 頁,院卷二第61-147頁),被告則否認有
修繕之事實。
⑵證人曾昭學(即開立附表四:吉輝103 年6 月20日
估價單者)於本院證述:估價單是我開立,名稱為
國茂工程行,吉輝六號是原告告訴我的,我承作之
工作內容如院卷二第100-101 頁圖片所示之汽門座
磨光、汽門再生、汽門油封、清洗組合、空氣冷卻
清洗,價格如估價單所載。我是去原告東港的工廠
載零件回來修理,再載回原告的工廠等語(見院卷
二第215-216 頁)。
⑶原告於本院
結證稱:附表一、附表七、附表八估價
單為我所開立,我承作工作之內容如本院卷二第63
至86頁、第138 至140 頁、第166 頁(上開附表一
)、第112 至123 頁、第138 頁(上開附表七)、
第116 至137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2 至147
頁(上開附表八)圖片所示。系爭引擎送來後,是
蔡旺先跟我一起在現場拆,有需要修理的我就跟蔡
旺先說,經過他同意才交由證人或自己修理。沒有
先報價是因為有些證人要確認零件或需要修理的地
方後才報價,等他們報完價我才告訴蔡旺先,他說
沒有問題。零件都是從引擎拆下來,有些是我拆的
,有些是證人來拆的,他們帶回去整修,再到我這
裡來安裝,試車後沒有問題才給錢。我將系爭引擎
整修完竣後,經試車確認沒有問題,便通知蔡旺先
,蔡旺先叫我把引擎寄到澎湖,並預付5 萬元,說
其他錢等系爭漁船開回東港後再給我。全部估價單
都寫吉輝六號,零件是專門為了吉輝六號訂製,只
能由吉輝六號使用等語(見院卷二第218-219 頁)
。
⑷承上,由證人曾常祐、曾昭學所證稱維修之零件均
係自系爭引擎拆卸,且零件於維修完成後進行試車
,均能正常使用,及系爭引擎於103 年8 月15日寄
送至蔡旺先所指定之澎湖造船廠,經該造船廠技師
測試,亦能正常運作等情,堪認系爭引擎確經維修
完竣,並已交付予蔡旺先。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引擎,其型號為「
五十鈴、UM6SA1TC」,然證人林銓德、洪基程所開
立之估價單上所載型號為「6SD1」,則其等所承作
之零件顯無組裝於系爭漁船之可能等語。經查,證
人林銓德(即開立附表五:吉輝6 號103 年6 月28
日估價單者)於本院證述:該估價單是是我開立,
吉輝六號是原告說的,我承作之工作如院卷二第10
2 至108 頁圖片所示之噴射棒調整、噴油嘴調整、
圓環墊片( 院卷二102 頁5-3)、曲軸油封等( 院卷
二102 頁5-4)、油嘴更新( 院卷二103 頁5-5)、太
馬油封圓環( 院卷二102 頁5-1)、手壓泵油封心活
門( 院卷二105 頁5-7)、限速器油封圓環( 院卷二
106 頁5-8)、溢油門( 院卷二102 頁5-9)、噴射棒
分解清洗及拆裝,整理完我送到原告的工廠,我交
付引擎時有到原告那邊試車,因為原告要把引擎寄
到澎湖那裡,確定沒有問題我才收到錢。估價單右
上角記載6SD1,是我抄拆下來引擎噴射棒裡面零件
的號碼所查知的,這號碼我有跟原告確認。工錢有
收到,共2 萬4 千多元,就如估價單上所寫的金額
等語(見院卷二第216-217 頁);證人洪基程(即
開立附表六:吉輝6 號103 年8 月5 日估價單者)
則於本院證述:該估價單為我開立,吉輝六號是原
告告訴我的,代表的是船名。我承作之工作內容如
院卷二第109-111 頁之圖片所示,引擎是原告拆下
來給我,引擎號碼是「五十鈴、6SD1」,我整理好
之後,有到原告工廠試車確定沒有問題,才開估價
單給原告,我有收到錢等語(見院卷二第217-218
頁)。證人林銓德、洪基程
前揭證詞,固能證明原
告確曾委託其等承作如附表五、六之工作,及該工
作已完成等節,惟就估價單及證人證詞觀之,其等
所承作之工作,乃整修型號「五十鈴、UM6SD1TC」
之引擎,而與系爭引擎之型號「五十鈴、UM6SA1TC
」顯然不同,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
林銓德、洪基程所整修之引擎即系爭引擎,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
即屬有據。
⑹綜上,總計原告關於維修系爭引擎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為30萬6,299元【計算式:(124,414-63,000
-3,090-2,020)+9,680+60,085+180,230=
306,29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②代為購買車心管(即車軸) 、導電板、海水門等零件
部分:
⑴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發票、說明書影本等
為證(見院卷一第3-12頁、第130 反面-134頁、第
189-275 頁,院卷二第61-147 頁),然為蔡旺先2
人所否認。
⑵證人陳徙在【本院卷二第165 頁、103 年7 月3 日
估價單(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開立者】於本院
證述:估價單是我開立的,吉輝六號是原告報的船
名,我承作的內容為如院卷二第82-86 頁照片所示
之車心管、螺帽、禁水銅,該零件係依照吉輝六號
的規格所訂製,若規格不合,根本無法裝在吉輝六
號上。又原告未曾向我反應上開零件無法使用,故
零件於交付時,品質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 頁反面- 第11頁)。
⑶證人許龍振(即開立附表二:吉輝6 號103 年8 月
估價單者)於本院證述:估價單是我開立的,估價
單上寫吉輝六號是原告報的船名,我承作之內容如
院卷二第87-99 頁照片所示之車床、車軸、車心管
、導電板。估價單上「車心管車工兩支、導電板兩
支」指車心管1 支車兩個部分,導電板兩塊另還有
鋁普利1 塊、飛輪套板1 塊,當時原告訂製的規格
就是為了吉輝六號,我的師傅有去幫原告處理,所
以我才能肯定。估價單所載金額2 萬9 千6 百元有
收到等語(見院卷二第213 頁反面-214頁)。
⑷證人魏銀來(即開立附表三:吉輝6 號103 年8 月
4 日估價單者)於本院證述:估價單是我開立的,
估價單寫吉輝六號是原告叫我寫的,承作的內容為
45離合器齒軸銅套位電鍍研磨、60齒軸套軸承位電
鍍研磨,送來的零件如本院卷二第141 頁之圖片所
示。因原告送來的軸承,其軸心已經磨損,所以委
託我加工回復到原來尺寸,否則軸承無法安裝使用
。送來的軸承有一部分沒有磨損,就以此為標準測
量應回復之尺寸。我修復該軸承後,於9 月3 日由
我公司的送貨員陳政宏送到原告東港的公司,且已
收到報酬13,000元。送貨後原告並未向我反應東西
有瑕疵,所以東西是可以裝上去的等語(見院卷二
第3 頁反面-第5 頁)。
⑸原告於本院結證稱:附表一估價單為證人開立,證
人承作工作內容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交付車心
管(含車軸、海水門、導電板等零件)予被告的具
體時間忘了,但記得是在寄引擎之前寄的,因為船
的海平面以下的東西要先過去,寄了不久之後引擎
再過去。海水門、導電板、車軸是另外配備,導電
板是蔡旺先自己找許龍振買的,還沒有付錢,叫我
過去拿,車心管( 車軸即車心管) 、海水門是我去
叫的等語(見院卷二第218-219 頁) 。
⑹證人曾常祐、陳徙在、許龍振、魏銀來均證稱,上
開車心管(即車軸)、海水門、導電板等零件之規
格,均係為系爭漁船所訂製,且該零件經試車後均
能正常使用,並已依蔡旺先之指示運送至澎湖之造
船廠,依此,原告應已完成此部分之承攬工作。至
於被告辯稱系爭漁船係在澎湖建造,而上開證人所
承作零件均係於原告東港之工廠交付,故系爭漁船
自無使用該零件之可能等語,查系爭車心管(即車
軸) 、導電板、海水門等零件係由證人承作完竣後
,載送至原告之維修廠,再由原告運送至澎湖之造
船廠,供系爭漁船組裝使用,依此,證人於何地交
付其所承作之零件,即與系爭漁船有無可能使用上
開零件乙節
無涉,是被告前揭置辯,即非可採。此
外,上開零件均係按系爭漁船規格所訂做,且為該
漁船能否航行所必要之零件,則由系爭漁船於建成
後即轉售他人乙節,可知上開零件於交付時應具備
通常品質,且已安裝於吉輝六號。則原告請求被告
蔡旺先給付購買上開車心管(即車軸)、導電板、
海水門等零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⑺基上,原告就代為購買車心管(即車軸) 、導電板
、海水門等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萬
0,710元(計算式:63,000+3,090+2,020+
29,600+13,000=110,71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共計41萬7,009元(計算式:
306,299+110,710=417,009),再扣除被告蔡旺先
所預付之5萬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旺先給付
之金額為36萬7,009元(計算式:417,009-50,000=
367,009),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至被告蔡陳素華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業據前
述,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蔡陳素華給付上開承
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訴請被告蔡
旺先應給付36萬7,009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蔡旺先主張其為建造非漁用小船,於103 年3 月
25日與訴外人吳天長簽訂船舶建造合約,依約定,蔡旺先
應自行處理船隻主機引擎之備料、安裝事宜,故蔡旺先於
103 年4 月間至反訴被告曾常佑(下稱曾常佑)之維修廠
,詢問有無廠牌為五十鈴、馬力為300 匹之漁船用中古引
擎,曾常佑即出示LINE照片予蔡旺先,並稱將系爭引擎整
理好要35萬元,蔡旺先向曾常佑表示看不清楚,曾常佑稱
可帶蔡旺先去看,但要準備10萬元。後由李忠義帶同曾常
佑、蔡旺先暨其配偶蔡陳素華至重雄公司查看引擎,經蔡
旺先詢問曾常佑系爭引擎有無300 匹馬力及來源證明,曾
常佑均稱有,蔡旺先遂當場交付價金10萬元予曾常佑,再
由曾常佑交予李忠義。李忠義並稱若能於翌日交付20萬元
,即可將系爭引擎運送至維修廠,並交付來源證明。惟翌
日交付系爭引擎與價金20萬元後,李忠義並未交付來源證
明,因蔡旺先須來源證明始能取得系爭造船許可,曾常佑
遂於翌日,在維修廠交付上開發票及證明書予蔡旺先,至
於尾款5 萬元,則由蔡旺先前往澎湖接收引擎前一天交付
予曾常佑之配偶郭雅惠。因上開發票及證明書均記載「UM
6SD1TC」,致蔡旺先認其向曾常佑購買者,係廠牌為五十
鈴、型號為UM6SD1TC、馬力為300 匹之中古引擎,並執該
發票、證明書向漁業署申請系爭造船許可。詎料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引擎,其規格竟係廠牌為五十鈴、型號為UM6SA1
TC、馬力僅230 匹之中古引擎,經造船廠技師查驗發現系
爭引擎之規格與系爭造船許可所記載者不符云云,並提出
統一發票、新東和造船廠新造船舶建造證明書以佐其說(
見院卷一第36-37 頁) 。曾常佑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蔡
旺先曾委託曾常佑介紹馬力300 匹之漁船用中古引擎,經
李忠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中古引擎之圖樣(UM6SA1TC
- Ⅱ300PS ),並報價30萬元予曾常佑,再由曾常佑轉達
予蔡旺先,有系爭引擎之圖樣(UM6SA1TC -Ⅱ300PS )在
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兩造曾會同李忠義至
重雄公司查看系爭引擎,並於當日購買系爭引擎(含變速
箱),蔡旺先先交付10萬元予曾常佑,委由曾常佑轉交予
李忠義。購買引擎之翌日,李忠義將系爭引擎載送至維修
廠,蔡旺先再交付20萬元予李忠義。交付引擎之翌日,曾
常佑將其委託冠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3 年
5 月1 日、品名為五十鈴UM 6SD1TC 中古引擎、並記載「
現狀交貨不含整修」、金額為21,600元),及103 年5 月
12日船用機器證明書(記載證明「型式UM6SD1TC、馬力30
0 、汽缸直徑* 行程117.9 ×145mm 、回轉數2100RPM 、
廠牌五十鈴、附統一發票AW00000000」之引擎為冠馨公司
於103 年5 月1 日出售於買主蔡陳素華等語),交付予蔡
旺先,蔡陳素華再持該發票、證明書向漁業署申請系爭漁
船之造船許可,有上開發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院卷一
第64-65 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揆諸上開交易過
程,顯係蔡旺先委託曾常佑,經李忠義介紹至重雄公司查
看引擎,核與蔡旺先所辯係曾常佑購買系爭引擎,再轉賣
予蔡旺先云云不符。業據上述丁㈠敘述明確,故曾常佑
與蔡旺先間未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
㈡蔡旺先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曾常佑給付
3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曾常佑與蔡旺先所成立者,並非買賣契約,業據前述,則
蔡旺先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曾常佑返還已交付
之買賣價金35萬元,即非有據。
戊、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旺先給付36
萬7,009 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蔡旺先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反訴部分:蔡旺先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
曾常佑給付價金35萬元,及自反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吉輝6號103年8月估價單
┌──┬───────┬──┬────┬───────────┐
│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 │證物出處 │
│ │ │ │(新臺幣)│ │
├──┼───────┼──┼────┼───────────┤
│1 │離合器防震塊 │20 │2,000 │估價單: │
│ │ │ │ │本院卷一第7頁附件四編 │
│ │ │ │ │號1、第114、164頁照片 │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63至86頁、第│
│ │ │ │ │138至140頁、第166頁 │
├──┼───────┼──┼────┼───────────┤
│2 │離合器修理包 │1 │3,500 │同上 │
├──┼───────┼──┼────┼───────────┤
│3 │離合器五金材料│1 │4,700 │同上 │
├──┼───────┼──┼────┼───────────┤
│4 │離合器整修工資│ │8,000 │同上 │
├──┼───────┼──┼────┼───────────┤
│5 │2〞變1〞半彎頭│1 │1,695 │同上 │
├──┼───────┼──┼────┼───────────┤
│6 │大盤油封座 │1 │4,200 │同上 │
├──┼───────┼──┼────┼───────────┤
│7 │2〞蜂窩 │1 │3,800 │同上 │
├──┼───────┼──┼────┼───────────┤
│8 │2〞牛蘭考特 │1 │3,300 │同上 │
├──┼───────┼──┼────┼───────────┤
│9 │腳座(日) │1 │5,500 │同上 │
├──┼───────┼──┼────┼───────────┤
│10 │迫緊膏 │1 │350 │同上 │
├──┼───────┼──┼────┼───────────┤
│11 │前飛輪頭9〞普 │1 │8,800 │同上 │
│ │利(鋁) │ │ │★編號1-11為維修中古引│
│ │ │ │ │ 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 │ │ │ │ 201頁 │
├──┴───────┴──┴────┴───────────┤
│被告於系爭中古引擎維修工程中,已完成維修之離合器,被告向原告│
│稱不要使用原中古引擎之離合器,而再委由李忠義購買另一離合器。│
│為此原告把原中古引擎已維修好之離合器拆下,
迄今仍置放於原告維│
│修場。至於起訴狀附件4編號1其中品名第1至11部分,即係原告為被 │
│告嗣後買受之離合器,加以維修並組裝於原中古引擎之費用,合計4 │
│萬5,845元(見原告105年8月5日補正狀)。 │
├──┬───────┬──┬────┬───────────┤
│12 │車心管、禁水、│各1 │63,000 │同上 │
│ │螺絲頭 │組 │ │★另參本院卷二第165 │
│ │ │ │ │ -166頁 │
├──┼───────┼──┼────┼───────────┤
│13 │32312軸承 │1 │3,090 │同上 │
├──┼───────┼──┼────┼───────────┤
│14 │32307軸承 │1 │2,020 │同上 │
│ │ │ │ │★編號12-14為承作車心 │
│ │ │ │ │ 管(含車軸、海水門、│
│ │ │ │ │ 導電板等零件,下同)│
│ │ │ │ │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201頁 │
├──┼───────┼──┼────┼───────────┤
│15 │貨運 │1 │3,459 │估價單: │
│ │ │ │ │本院卷一第7頁附件四編 │
│ │ │ │ │號1、第10、114、164頁 │
│ │ │ │ │★運送引擎至澎湖的費用│
│ │ │ │ │ (往、返共2次),見 │
│ │ │ │ │ 本院卷二第201頁 │
├──┼───────┼──┼────┼───────────┤
│16 │吊車 │2趟 │7,000 │估價單: │
│ │ │ │ │本院卷一第7頁附件四編 │
│ │ │ │ │號1、第114、164頁 │
│ │ │ │ │★吊掛引擎的費用(往、│
│ │ │ │ │ 返共2次),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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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萬4,4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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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吉輝6號103年8月估價單
(證人許龍振,益興鐵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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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 │證物出處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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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車心管車工│2 │9,600 │估價單: │
│ │ │ │ │本院卷一第7頁附件四編號2│
│ │ │ │ │、第114、164頁照片: │
│ │ │ │ │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 │
│ │ │ │ │★承作車心管部分,見本院│
│ │ │ │ │ 卷二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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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導電板 │2 │8,800 │同上 │
├──┼──────┼──┼────┼────────────┤
│3 │B380鋁普利 │1 │5,6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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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飛輪套板 │1 │5,600 │同上 │
├──┴──────┴──┴────┴────────────┤
│合計:2萬9,600元,屏東縣○○鎮○○○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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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吉輝6號103年8月4日估價單
(證人魏銀來,東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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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 │證物出處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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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離合器齒軸│1 │8,000 │估價單: │
│ │銅套位電鍍研│ │ │本院卷一第8 頁附件四編│
│ │磨 │ │ │號3 、第116 、165 頁 │
│ │ │ │ │圖片: │
│ │ │ │ │本院卷二第141頁 │
│ │ │ │ │★承作車心管部分,見本│
│ │ │ │ │ 院卷二第2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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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0齒軸套軸承│1 │5,000 │同上 │
│ │位電鍍研磨 │ │ │ │
├──┴──────┴──┴────┴───────────┤
│合計:13,000元,高雄市○○區○○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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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吉輝103年6月20日估價單
(證人曾昭學,國茂引擎研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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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 │證物出處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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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門研磨光│12 │1,800 │估價單: │
│ │ │ │ │本院卷一第11頁附件四編號│
│ │ │ │ │6 、第117 、167 頁 │
│ │ │ │ │圖片: │
│ │ │ │ │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 │
│ │ │ │ │★維修中古引擎部分,見本│
│ │ │ │ │ 院卷二第2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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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再生 │12 │1,440 │同上 │
├──┼─────┼──┼────┼────────────┤
│ │油封 │ │ │同上 │
│ 3 │ │12 │1,440 │ │
├──┼─────┼──┼────┼────────────┤
│4 │清洗租合 │1 │2,000 │同上 │
├──┼─────┼──┼────┼────────────┤
│5 │空氣冷清洗│1 │3,000 │同上 │
├──┴─────┴──┴────┴────────────┤
│合計:9,680元,屏東縣○○鎮○○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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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吉輝6號103年6月28日估價單
(證人林銓德,合興噴射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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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 │證物出處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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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噴泵調整 │1 │4,500 │估價單: │
│ │ │ │ │本院卷一第11頁附件四編│
│ │ │ │ │號7、第118、167頁,圖 │
│ │ │ │ │片: │
│ │ │ │ │本院卷二第102至108頁 │
│ │ │ │ │★維修中古引擎部分,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01頁 │
├──┼───────┼──┼────┼───────────┤
│2 │油嘴調整 │1 │2,100 │同上1 台×6 之金額 │
├──┼───────┼──┼────┼───────────┤
│3 │O環及墊片 │1 │1,800 │同上1 台×6 之金額 │
├──┼───────┼──┼────┼───────────┤
│4 │曲軸油封內套 │1 │1,500 │同上 │
├──┼───────┼──┼────┼───────────┤
│5 │油嘴換新(含 │6 │9,600 │同上 │
│ │墊片) │ │ │ │
├──┼───────┼──┼────┼───────────┤
│6 │太馬油封O環 │1 │850 │同上 │
├──┼───────┼──┼────┼───────────┤
│7 │手壓邦、油封心│1 │1,600 │同上 │
│ │、活門 │ │ │ │
├──┼───────┼──┼────┼───────────┤
│8 │限速器油封0環 │1 │550 │同上 │
├──┼───────┼──┼────┼───────────┤
│9 │溢油門 │1 │600 │同上 │
├──┼───────┼──┼────┼───────────┤
│10 │泵分解清洗及 │1 │1,500 │同上 │
│ │拆卸 │ │ │ │
├──┴───────┴──┴────┴───────────┤
│合計:2萬4,600元,屏東縣○○鎮○○路○○○○○○號 │
└──────────────────────────────┘
附表六:吉輝6號103年8月5日估價單
(證人洪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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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 │證物出處 │
│ │ │ │(新臺幣)│ │
├──┼─────────┼──┼────┼─────────┤
│1 │引擎配線安裝 │1 │10,000 │估價單: │
├──┼─────────┼──┤ │本院卷一第11頁附件│
│2 │中繼線 │5米 │ │四編號8、第119、 │
├──┼─────────┼──┤ │167頁、 │
│3 │電盤整理 │1 │ │圖片: │
│ │ │ │ │本院卷二第109至 │
│ │ │ │ │111頁 │
│ │ │ │ │★維修中古引擎部分│
│ │ │ │ │,見本院卷二第201 │
│ │ │ │ │頁 │
│ │ │ │ │★50鈴6SD1 │
│ │ │ │ │(內部維修名稱) │
├──┼─────────┼──┼────┼─────────┤
│4 │轉速表(功用:變換│1 │8,000 │同上 │
│ │速度) │ │ │★3000RPM │
│ │ │ │ │(內部維修名稱) │
├──┼─────────┼──┼────┤ │
│5 │水溫表感應器(功用│1 │2,500 │ │
│ │:感應淡水溫度) │ │ │ │
├──┼─────────┼──┼────┤ │
│6 │機油表感應器(功用│1 │2,800 │ │
│ │:感應機油壓力) │ │ │ │
├──┼─────────┼──┼────┼─────────┤
│7 │報開關 │1 │500 │同上 │
│ │ │ │ │★機油壓力警 │
│ │ │ │ │(內部維修名稱) │
├──┼─────────┼──┼────┼─────────┤
│8 │整理工資 │1 │1,000 │同上 │
├──┼─────────┼──┼────┤★啟動馬達 │
│9 │套後盤 │1 │1,000 │(內部維修名稱) │
├──┼─────────┼──┼────┤ │
│10 │修心子 │1 │300 │ │
├──┼─────────┼──┼────┤ │
│11 │軸承 │2 │200 │ │
├──┼─────────┼──┼────┼─────────┤
│12 │充電馬達整理 │1 │1,000 │同上 │
├──┴─────────┴──┴────┴─────────┤
│合計:2萬7,300 元,高雄市○○區○○○路○○巷○○○○號3 樓 │
└──────────────────────────────┘
附表七:吉輝6號103年8月估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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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 │證物出處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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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離合器泵浦整理│1 │3,600 │估價單: │
│ │ │ │ │本院卷一第12頁附件四編│
│ │ │ │ │號9、第120、168頁圖片 │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12至123頁、│
│ │ │ │ │第138頁 │
│ │ │ │ │★維修中古引擎部分,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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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離合器車盤穴 │1 │3,2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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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壓管 │1 │1,100 │同上 │
├──┼───────┼──┼────┼───────────┤
│4 │腳座(台) │2 │3,000 │同上 │
├──┼───────┼──┼────┼───────────┤
│5 │曲軸鋼套 │2 │5,200 │同上 │
├──┼───────┼──┼────┼───────────┤
│6 │迫緊膏 │2 │700 │同上 │
├──┼───────┼──┼────┼───────────┤
│7 │機油網 │1 │380 │同上 │
├──┼───────┼──┼────┼───────────┤
│8 │柴油網 │1 │250 │同上 │
├──┼───────┼──┼────┼───────────┤
│9 │機油網(手提)│1 │1,100 │同上 │
├──┼───────┼──┼────┼───────────┤
│10 │大波司 │1 │8,77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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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小波司 │1 │7,600 │同上 │
├──┼───────┼──┼────┼───────────┤
│12 │馬新 │2 │4,000 │同上 │
├──┼───────┼──┼────┼───────────┤
│13 │葉仔桶 │1 │5,600 │同上 │
├──┼───────┼──┼────┼───────────┤
│14 │推力片 │1 │1,800 │同上 │
├──┼───────┼──┼────┼───────────┤
│15 │140250 │1 │4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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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五金材料 │1 │5,380 │同上 │
├──┼───────┼──┼────┼───────────┤
│17 │噴漆 │1 │8,000 │同上 │
├──┴───────┴──┴────┴───────────┤
│合計:6萬0,0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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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吉輝6號103年8月估價單
┌──┬───────┬──┬────┬───────────┐
│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 │證物出處 │
│ │ │ │(新臺幣)│ │
├──┼───────┼──┼────┼───────────┤
│1 │活塞環總成 │1 │68,000 │估價單: │
│ │ │ │ │本院卷一第12頁附件四編│
│ │ │ │ │號10、第121、168頁圖片│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16至137頁、│
│ │ │ │ │第139至140頁、第142至 │
│ │ │ │ │147頁 │
│ │ │ │ │★維修中古引擎部分,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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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冷卻銅座 │1 │1,38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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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冷卻泵浦修包 │1 │5,16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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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速霸修理包 │1 │9,2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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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引擎修理包 │1 │18,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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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6型離合器整修│1 │8,000 │同上 │
│ │工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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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離合器防震塊 │20 │1,8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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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離合器修理包 │1 │8,69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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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整修工資 │1 │60,000 │同上 │
│ │-馬2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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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萬0,230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