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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小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45號 原   告 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張繡品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阮進海(NGUYEN TIEN HAI,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外籍勞 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雇用被告擔任操作工。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受雇期間應接受伊公司指示,學習工作 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 守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倘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 伊公司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詎被告竟於105 年2 月15日,未經伊公司同意,即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自 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9 萬元本息等情。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簽證、中國民 國居留證、外籍勞工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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