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45號
原 告 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張繡品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阮進海(NGUYEN TIEN HAI,越南國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外籍勞
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雇用被告擔任操作工。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受雇
期間應接受伊公司指示,學習工作
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
守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倘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
伊公司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
詎被告竟於105 年2
月15日,未經伊公司同意,即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自
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9 萬元本息
等情。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簽證、中國民
國居留證、外籍勞工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