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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小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胡勝志 被   告 徐登發 被   告 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徐登發、新安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達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新安達公司之受僱人即共同被告徐登發(下 稱徐登發),於民國103年8月2日15時40分許,駕駛靠行於 新安達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CA-1 92營小客車),自大光往恆春方向行駛大光路,行經屏東縣 ○○鎮○○路段墾4-1道路22.5公里處,本應注意左轉未達 路口中心線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入侵來車道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左轉未 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入侵來車道搶先左轉與訴外 人許慧貞直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9705-V5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再致9705-V5號自小客車猝 不及防碰撞在該處直行由訴外人謝維倫所駕駛,原告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車體險被保人即所有人鄭悅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 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4,907元之修復費 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6,572元、鈑金1萬 5,982元、烤漆1萬2,355元)。而系爭汽車係由鄭悅向伊投 保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鄭悅上開回復原狀金 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5萬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登發、新安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新安達公司 之受僱人徐登發,於103年8月2日15時40分許,駕駛靠行於 新安達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肇事致擦撞9705 -V5號自小客車後,再撞及系爭汽車各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8至36頁),洵堪認定。且被告徐登發、新安達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屬之。在貨車靠行之場合,受靠行之公司為司機名義上 之僱用人,貨車車主則為司機事實上之僱用人,於司機因執 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應與司機對被害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貨車車主亦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 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登發 將TCA-192營小客車靠行於被告新安達公司,查TCA-192號營 小客車形式上車籍資料係登記在新安達公司名下,外觀漆有 「新安達1833」字樣(本院卷第33至34頁),實質上亦靠行 於新安達公司,而新安達公司對於靠行者具有選任關係,得 決定是否同意其靠行,並對靠行者對外使用其名義為營業, 具有監督關係。是TCA-192號營小客車雖為徐登發所有,惟 TCA-192號營小客車靠行於新安達公司,在客觀上應認徐登 發係為新安達公司服勞務,而使新安達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綜上,徐登發與新安達公司間存有僱 傭關係,司機徐登發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 之新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徐登發負連帶賠 償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54,907 元(零件費用為2萬6,570元、鈑金1萬5,982元、烤漆1萬 2,35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修復明細表及統一發 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6至10、29頁),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2日,已使用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880元(詳如 附件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萬5,982元、烤漆1萬2,355元, 共計5萬1,21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以5萬1,217元為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登發、新安達公司連帶給付5萬1,2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登發、新安達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6月17日起(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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