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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小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被   告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CU-8337自小車),沿屏 東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進,行駛至恆公路1018-1號前 (屏東縣○○鎮○○路○○○巷○弄口),因未注意前方路況,接 聽電話,自後追撞正在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與 伊之配偶林木川共同經營建川汽車企業行,系爭車輛為原告執 行業務必要車輛,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受損車輛送修,計 受有修理費新臺幣3萬8,150元(計算式:鈑金、烤漆工資 30,450元+零件7,700元= 38,150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進廠 起至同年12月29日修復出廠止,共36日,每日以1,500元租用 車輛執行業務,計5萬4,000元之租金等損害,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受有所有系爭車輛修復原狀及租車等共9萬2,150元(計算式 :38,150+54,000=92,150)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 規定併向被告求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被告系爭肇事行為造成原告上開損害不爭執, 原告主張修車費用過高,無法賠償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被告林玉珠於104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車,沿屏東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進 ,行駛至恆公路1018-1號前(屏東縣○○鎮○○路○○○巷○弄 口),因未注意前方路況,接聽電話,自後追撞正在等紅燈 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此有原告 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影本各一份及立富汽車企業社估 價單、發票、國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照 片13幀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至1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之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25至33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84年2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4 年11月23日,有20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7頁),系爭車輛係原告與配偶林木川共同經營建川汽車企 業行,系爭車輛為原告執行業務必要車輛,是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將受損車輛送修,原告另外向訴外人康周梁租車,每 日須多花費車資1,500元,10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9 日共36日,合計54,000元(計算式:1500×36=54,000), 有收據、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 春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9、49至50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再者,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以下爰逐一說明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 ㈠車損38,15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於84年間出廠,因本件事故致後保險桿、後 車身受損,有卷附之照片(本院卷第31至33頁)為證,又 該自用小客車係於84年2月出廠,亦有上開行照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頁),車禍時即104年11月23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20年10月,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2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 7,700元,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1,283元,依此,系爭車 輛之實際損害額為3萬1,733元(計算式:鈑金、烤漆工資 30,450元+零件1,283元= 31,7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㈡租車費用:54,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木川共同經營建川汽車企業行,系 爭車輛為原告執行業務必要車輛,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將受損車輛送修,為租車代步使用,已支出5萬4,000元乙 事,業據提出記載租車期間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 月29日止,每日1500元,合計54,000元之收據1紙為證( 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原爭執有無支 出,不爭執,詳如上說明),自以認定。而系爭汽車 係000年11月24日進場維修,修護完工時間為同年12月29 日等情,亦據立富汽車企業社開立證明書在可證(本院卷 第51頁),則因若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即無 租車費用支出之損失,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既以相當之交 通工具租用代步,而每日1500元之租車費用,又難謂有何 不合理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租車費用損失54,000元 ,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以:應該還有其他 交通工具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8萬5,733元(計算 式:5萬4,000元+3萬1,733元=8萬5,7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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