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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小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56號 原   告 鄭維政 被   告 林雨田 被   告 昇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原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雨田、昇財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 柒佰伍拾元,及被告林雨田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被告昇財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雨田、昇財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屏東縣彬邊鄉係在 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雨田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1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 道○號平面道路與中山路口,因在道路施工路段,未按遵行 方向行駛,而與原告之母楊瑞美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係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工資28,300元、 零件26,700元),又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林雨田之 僱佣人,被告林雨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車輛所 有權,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自應與原告負連帶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8,1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雨田則以:本件係於上班時間發生事故,我已將警察 聯單交予公司,由公司做保險出險及與原告聯絡,然公司竟 拖延不處理,反而要我負擔5 萬元,我覺得不合理,對於原 告主張我有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的過失,及支出修復費用55,0 00元(工資28,300元、零件26,700元),我沒有意見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 前到場所為的陳述略以:被告林雨田受僱於原告公司,沒有 意見,但認為被告林雨田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6頁〕, 應可信為實在。是則,被告林雨田行經該路段因道路施工, 封閉車道而進入調撥車道使用之另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遵行 之方向不爭道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 車右側與原告之母楊瑞美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且 被告林雨田亦不否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林 雨田之上開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 司空言否認被告林雨田無過失,並無可採。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 ㈠本件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林雨田之僱佣人,被告林 雨田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昇財 交通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 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5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6,700元、工資費用28,300元,業 據其提出龍宸汽車修護廠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 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又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94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是 該零件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5,942 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700÷(5 +1 )= 4,450 (殘值),(26,700-4,450 )×20% ×5 )=22,2 5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450 元(計算式:26,700-22,250 =445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8,300元後,原告之 實際損害額應為32,75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林雨田自即105 年5 月1 日、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自105 年4 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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