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56號
原 告 鄭維政
被 告 林雨田
被 告 昇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章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原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雨田、昇財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
柒佰伍拾元,及被告林雨田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被告昇財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雨田、昇財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屏東縣彬邊鄉係在
本院轄區,本院有
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雨田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1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
道○號平面道路與中山路口,因在道路施工路段,未按遵行
方向行駛,而與原告之母楊瑞美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係原告所有
上開車輛受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工資28,300元、
零件26,700元),又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林雨田之
僱佣人,被告林雨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車輛
所
有權,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自應與原告負連帶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8,10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雨田則以:本件係於上班時間發生事故,我已將警察
聯單交予公司,由公司做保險出險及與原告聯絡,然公司竟
拖延不處理,反而要我負擔5 萬元,我覺得不合理,對於原
告主張我有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的過失,及支出修復費用55,0
00元(工資28,300元、零件26,700元),我沒有意見等語。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
前到場所為的陳述
略以:被告林雨田受僱於原告公司,沒有
意見,但認為被告林雨田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6頁〕,
應可信為實在。是則,被告林雨田行經該路段因道路施工,
封閉車道而進入調撥車道使用之另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遵行
之方向不爭道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
車右側與原告之母楊瑞美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且
被告林雨田亦不否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林
雨田之上開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
司
空言否認被告林雨田無過失,
並無可採。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
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
㈠本件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林雨田之僱佣人,被告林
雨田既因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昇財
交通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
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5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6,700元、工資費用28,300元,
業
據其提出龍宸汽車修護廠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漆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
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又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94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8
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是
該零件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5,942 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700÷(5 +1 )=
4,450 (殘值),(26,700-4,450 )×20% ×5 )=22,2
5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450 元(計算式:26,700-22,250
=445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8,300元後,原告之
實際損害額應為32,750元。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林雨田自即105
年5 月1 日、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自105 年4 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