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57號
原 告 陳紫琳
訴訟
代理人 陳哲雄
被 告 傅蕰昌
被 告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甲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105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傅蕰昌、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上冠公司)僱用之司機為被告當事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萬8,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
嗣變更
被告為傅蕰昌、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3萬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5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頁);經核
上開被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
惟原告起訴之始即
是以其
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繕等費用之基礎事實,核其所根據之事
實並未變更,至請求利息部分之變更,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減縮,原告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故其上開訴
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哲雄即原告之父(下稱陳哲雄)於民國
104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駕駛原告陳紫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2138-GH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
沿高屏橋西向東方向往屏東方向直行,行駛至高屏大橋392
公里處,當天下雨陰天,
適有被告上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ZK-6275號自小貨車)於當地施
工未設立警示燈及攔阻設施,陳哲雄為閃避施工之設施由後
追撞訴外人陳靜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有
被告傅蕰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697-PB號
自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追撞2138-GH號自
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陳哲雄係以拍烏賊車為業,每天
收入新臺幣(下同)240元,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受
有工作損害7,200元,原告之2138-GH號自小客車修理費用3
萬0,9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等連帶賠
償修車費3萬0,900元、工作損失7,200元,合計3萬8,100元
,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傅蕰昌則: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且不同意賠償損害等語
為辯,被告上冠公司則以:施工
期間已放置交通錐已盡注意
情事,雖未設置紅色閃燈亦不影響交通,故無不法侵權行為
,且原告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原告亦不得主張
陳哲雄受損害不能工作之賠償金,係陳哲雄個人之損害等語
為辯,均答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本件肇事地點為沿台一線沿高屏橋西向東方向往屏東方向直
行,行駛至高屏大橋392公里處,為三線號道路段,上冠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當地三線道內側車
道施工於內側車道上有二個交通錐且距離施工地點未達5公
尺以上,有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1至34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並經
本院前案104年潮小字第334號事件(下稱第334號卷)
依職
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閱相關資料,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4年10月6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A3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公路電子閘門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第334號卷第14至28頁);
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上冠公司所有ZK-6275號自小貨車於
當地施工雖有設立警示燈及攔阻設施,惟當地為沿台一線沿
高屏橋西向東方向往屏東方向直行,行駛至高屏大橋392公
里處,為三線號道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條應設置拒馬及交通安全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第6款經
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
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依肇事後警方現場照片僅於內側車道上有二個交
通錐且距離施工地點未達5公尺以上,雖有黃色拒馬惟倒置
於道路,顯未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警
告標誌,有照片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傅蕰昌
於警訊中稱係陳哲雄,駕駛2138-GH號自小車急煞,致伊駕
駛之4697-PB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左側前車頭撞及2138-GH號
自小客車右後方處,自有疏失,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析載明:4697-PB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車距追撞前方2138-GH
號自小客車
等情。
堪認傅蕰昌、上冠公司有前揭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渠等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被告傅蕰昌、上冠公司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經
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就2138-GH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
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茲針
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0,900元
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2138-GH號自
小客車為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第334號卷
第5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萬1,800元、零件
9,1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3月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7月20日止,約使用22年5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9,100元,經折舊7,583元餘
額為1,517元,加上工資2萬1,800元(如附表),則原告
得請求2萬3,3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7,200元
按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係陳
哲雄係以拍烏賊車為業,每天收入240元,因系爭事故致
喪失勞動能力,受有工作損害7,200元
云云,惟此部分並
非原告之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損害亦非
請求權人,此部分
請求即非有據。
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又按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
同一之責任」。實
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
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
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
因故意或過失致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
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
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
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
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
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該
第三人所服之勞務不
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本
件陳哲雄使用原告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頁反面),原告顯係因陳哲雄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陳哲雄
自為原告之使用人,且陳哲雄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未保持前
後車距狀態下致造成本件事故,陳哲雄亦與有過失,亦為明
確。原告對於陳哲雄依同法第224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傅蕰昌、上
冠公司之賠償金額。本院經斟酌上述傅蕰昌、上冠公司與原
告雙方對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傅蕰昌
、上冠公司應負60%責任,原告應負40%責任,而應減輕傅蕰
昌、上冠公司40%賠償金額。是傅蕰昌、上冠公司應就原告
車損所需之費用,共需2萬3,317元,減輕40%金額後,即就
1萬3,39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計算式:23,317×0.6=
13,39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於法不合,即無從
准許。
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蕰昌、
上冠公司連帶給付1萬3,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依民訴436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由兩造各依
比例負擔,其中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