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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小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57號 原   告 陳紫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哲雄 被   告 傅蕰昌 被   告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甲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105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傅蕰昌、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上冠公司)僱用之司機為被告當事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嗣變更 被告為傅蕰昌、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3萬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5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頁);經核 上開被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其 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繕等費用之基礎事實,核其所根據之事 實並未變更,至請求利息部分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減縮,原告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故其上開訴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哲雄即原告之父(下稱陳哲雄)於民國 104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駕駛原告陳紫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2138-GH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 沿高屏橋西向東方向往屏東方向直行,行駛至高屏大橋392 公里處,當天下雨陰天,適有被告上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ZK-6275號自小貨車)於當地施 工未設立警示燈及攔阻設施,陳哲雄為閃避施工之設施由後 追撞訴外人陳靜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有 被告傅蕰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697-PB號 自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追撞2138-GH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陳哲雄係以拍烏賊車為業,每天 收入新臺幣(下同)240元,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受 有工作損害7,200元,原告之2138-GH號自小客車修理費用3 萬0,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等連帶賠 償修車費3萬0,900元、工作損失7,200元,合計3萬8,100元 ,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傅蕰昌則: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且不同意賠償損害等語 為辯,被告上冠公司則以:施工期間已放置交通錐已盡注意 情事,雖未設置紅色閃燈亦不影響交通,故無不法侵權行為 ,且原告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原告亦不得主張 陳哲雄受損害不能工作之賠償金,係陳哲雄個人之損害等語 為辯,均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本件肇事地點為沿台一線沿高屏橋西向東方向往屏東方向直 行,行駛至高屏大橋392公里處,為三線號道路段,上冠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當地三線道內側車 道施工於內側車道上有二個交通錐且距離施工地點未達5公 尺以上,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4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並經 本院前案104年潮小字第334號事件(下稱第334號卷)依職 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閱相關資料,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4年10月6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A3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公路電子閘門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第334號卷第14至28頁);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上冠公司所有ZK-6275號自小貨車於 當地施工雖有設立警示燈及攔阻設施,惟當地為沿台一線沿 高屏橋西向東方向往屏東方向直行,行駛至高屏大橋392公 里處,為三線號道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條應設置拒馬及交通安全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第6款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 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依肇事後警方現場照片僅於內側車道上有二個交 通錐且距離施工地點未達5公尺以上,雖有黃色拒馬惟倒置 於道路,顯未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警 告標誌,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傅蕰昌 於警訊中稱係陳哲雄,駕駛2138-GH號自小車急煞,致伊駕 駛之4697-PB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左側前車頭撞及2138-GH號 自小客車右後方處,自有疏失,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析載明:4697-PB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車距追撞前方2138-GH 號自小客車等情。堪認傅蕰昌、上冠公司有前揭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渠等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被告傅蕰昌、上冠公司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經 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就2138-GH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茲針 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0,900元 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2138-GH號自 小客車為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第334號卷 第5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萬1,800元、零件 9,1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3月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7月20日止,約使用22年5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9,100元,經折舊7,583元餘 額為1,517元,加上工資2萬1,800元(如附表),則原告 得請求2萬3,3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7,200元 按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係陳 哲雄係以拍烏賊車為業,每天收入240元,因系爭事故致 喪失勞動能力,受有工作損害7,200元云云,惟此部分並 非原告之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損害亦非請求權人,此部分 請求即非有據。 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按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 同一之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 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 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 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 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 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 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 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該第三人所服之勞務不 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本 件陳哲雄使用原告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頁反面),原告顯係因陳哲雄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陳哲雄 自為原告之使用人,且陳哲雄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未保持前 後車距狀態下致造成本件事故,陳哲雄亦與有過失,亦為明 確。原告對於陳哲雄依同法第224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傅蕰昌、上 冠公司之賠償金額。本院經斟酌上述傅蕰昌、上冠公司與原 告雙方對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傅蕰昌 、上冠公司應負60%責任,原告應負40%責任,而應減輕傅蕰 昌、上冠公司40%賠償金額。是傅蕰昌、上冠公司應就原告 車損所需之費用,共需2萬3,317元,減輕40%金額後,即就 1萬3,39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計算式:23,317×0.6= 13,39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於法不合,即無從 准許。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蕰昌、 上冠公司連帶給付1萬3,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依民訴436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由兩造各依 比例負擔,其中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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