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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楊燕沼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係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成展三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訴訟進行 中,中華成長三公司將其對訴外人莊浩偉之本金新臺幣(下 同)10,888,1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此有宸鑫公司提 出之民國105年8月1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並經原告、原被告中華成展三公司表示同意由宸 鑫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57、64頁),是宸鑫公司具狀 聲請代為承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納稅義務人 原登記為莊浩偉,莊浩偉嗣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贈與伊,並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伊。詎中華成展三公司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807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查封、拍賣。伊既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 決要旨,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無異,則伊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屬莊浩偉所有,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 資料雖已更改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 原告具所有權,縱莊浩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已移轉事實上 處分權,然顯係為脫產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況莊浩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係在系爭房屋查封之後,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中華成展三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房屋為查封、拍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潮簡 聲字第10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潮簡聲字 第10號停止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 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 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 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 處分權。 ㈢經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錢明出資興建,嗣於 81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盧信義,95年間再由盧信義贈 與莊浩偉,莊浩偉復於104年12月間贈與原告,業據原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41頁反面),原告雖主張伊 已依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 權與所有權無異等語,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關係而取得者, 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之強制規定,故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人僅能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實務目前所採見解。是盧信義與莊浩偉 、莊浩偉與原告間之贈與關係縱為真實,系爭房屋因未為保 存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浩偉及原告均僅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仍 為孫錢明。揆諸前開說明,莊浩偉及原告就系爭房屋既僅有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不得以此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㈣復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26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雖已於104年12月間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原告,並有契稅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28頁),惟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發生納稅義務人 與國家間之公法上租稅法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確認所有權歸 屬之效力,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 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是以前揭房屋稅籍證明僅得證明自104 年12月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如有房屋稅款係 由原告繳納,尚無從憑此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況原告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原 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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