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楊燕沼
訴訟
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被 告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永彬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係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成展三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
嗣於訴訟進行
中,中華成長三公司將其對訴外人莊浩偉之本金新臺幣(下
同)10,888,11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讓與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此有宸鑫公司提
出之民國105年8月11日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並經原告、原被告中華成展三公司表示同意由宸
鑫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57、64頁),是宸鑫公司具狀
聲請代為承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其納稅義務人
原登記為莊浩偉,莊浩偉嗣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
贈與伊,並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伊。
詎中華成展三公司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8079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
查封、
拍賣。伊既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
決
要旨,事實上處分權與
所有權無異,則伊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屬莊浩偉所有,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
資料雖已更改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
原告具所有權,縱莊浩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已移轉事實上
處分權,然顯係為脫產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況莊浩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係在系爭房屋查封之後,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中華成展三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房屋為查封、拍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潮簡
聲字第10號
裁定供
擔保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
,為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潮簡聲字
第10號停止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
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
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
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
處分權在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
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
處分權。
㈢經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錢明出資興建,嗣於
81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盧信義,95年間再由盧信義贈
與莊浩偉,莊浩偉
復於104年12月間贈與原告,
業據原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41頁反面),原告雖主張伊
已依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
權與所有權無異等語,惟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關係而取得者,
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之
強制規定,故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人僅能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實務目前所採見解。是盧信義與莊浩偉
、莊浩偉與原告間之贈與關係縱為真實,系爭房屋因未為保
存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浩偉及原告均僅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仍
為孫錢明。
揆諸前開說明,莊浩偉及原告就系爭房屋既僅有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不得以此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㈣復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26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雖已於104年12月間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原告,並有契稅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28頁),惟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發生納稅義務人
與國家間之公法上租稅法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確認所有權歸
屬之效力,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
對效力之情形有間,
是以前揭房屋稅籍證明僅得證明自104
年12月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如有房屋稅款係
由原告繳納,尚無從憑此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況原告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原
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