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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簡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王祥舟 被   告 將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叙良 被   告 江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捌 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將嘉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嘉公司向伊銀行借款,並將被告江昱慶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銀行 。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票款,則伊銀行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連帶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江昱慶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而伊係因被告將 嘉公司購買飼料,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惟被告 將嘉公司並未依約給付飼料,則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將嘉公司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江昱慶所簽發,並無禁止轉讓之記 載,被告將嘉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先後於105 年1 月15日及同年4 月15 日提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遭退票等 節,為被告江昱慶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且被告將嘉公司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 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29條、第30條第1 、2 項、第39條、第96條第1 項 及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條 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 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江昱慶所簽發,且無禁止 轉讓之記載,則原告經被告將嘉公司背書交付後,其已取得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甚明。被告江昱慶固抗辯如前,惟其與 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 昱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其與被 告將嘉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效存在?是否存 有何種抗辯事由?均不得用以對抗原告。依此,被告江昱慶 辯稱其無庸給付票款云云,即非可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江昱慶所簽發、被告將嘉公司背書轉讓 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910,550 元,及其中512, 500 元,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98,050 元,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付款人 │ ├─────┼─────┼──────┼──────┼─────────┤ │SM0000000 │512,500元 │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 │ │ │ │ │寮分行 │ ├─────┼─────┼──────┼──────┼─────────┤ │SM0000000 │398,050元 │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 │ │ │ │ │寮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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