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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簡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賴坤生 被   告 興震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岳 訴訟代理人 李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J-L-K-J連接線所圍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 之洗石子地板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興建之圍牆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5年9月7日至系爭土地履勘鑑測 ,並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件附圖)後,爰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如附圖J-L-K-J連 接線所圍部分之洗石子地板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為擴張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屏東分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用 以從事種植農作物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069、 10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相鄰,詎被告在系爭鄰地 興建房屋時,竟將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之界樁拔除,並興 建圍牆,則原告興建之圍牆與如附圖所示J-L-K-J範圍 之洗石子地板面積0.01平方公尺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伊 交涉多次均不肯拆除,伊應得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如附 圖所示J-L-K-J連接線所圍部分之洗石子地板面積0.0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之地上物均未踰越伊所有之系爭鄰地,且縱如 附圖所示J-L-K-J範圍之洗石子地板面積0.01平方公尺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合理之誤差範圍,從而,原告不得 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乙節,固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系爭 土地測量,測量結果認原告興建之圍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有105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嗣本院再據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 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經由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 後依據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認:圖示J -L-K-J連接線所○○○區○○○○○段○○○○○○○號西側 之實地洗石子地板使用在石光段1072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 積為0.01平方公尺。另其餘實地圍牆及石光段1069地號東側 之實地洗石子地板並未逾越使用石光段1072、1072-1地號土 地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興建之圍牆占 用系爭土地,則其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予以拆除 ,即屬無據。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 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 ,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 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告所舖 設如附圖所示J-L-K-J連接線所圍區域之洗石子地板確 實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前揭附圖所示之洗石子地板予以拆除,將所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空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准許之。被 告雖辯稱:該鑑定圖鑑定被告有占用0.01平方公尺之土地, 然測量本身就會有存在公差,且被告上開占用面積應在公差 可以容許之範圍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並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其 所興建之圍牆拆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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