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賴坤生
被 告 興震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宗岳
訴訟代理人 李敏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J-L-K-J連接線所圍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
之洗石子地板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被告所興建之圍牆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原告
聲請由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5年9月7日至系爭土地
履勘鑑測
,並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即
本件附圖)後,
爰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如附圖J-L-K-J連
接線所圍部分之洗石子地板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為擴張
訴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屏東分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用
以從事種植農作物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069、
10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相鄰,
詎被告在系爭鄰地
興建房屋時,竟將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之界樁拔除,並興
建圍牆,則原告興建之圍牆與如附圖所示J-L-K-J範圍
之洗石子地板面積0.01平方公尺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伊
交涉多次均不肯拆除,伊應得本於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
告拆除
上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如附
圖所示J-L-K-J連接線所圍部分之洗石子地板面積0.0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之地上物均未踰越伊所有之系爭鄰地,且縱如
附圖所示J-L-K-J範圍之洗石子地板面積0.01平方公尺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合理之誤差範圍,從而,原告不得
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乙節,固據提出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系爭
土地測量,測量結果認原告興建之圍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有105年4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嗣本院再據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
關派員會同
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經由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
後依據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認:圖示J
-L-K-J連接線所○○○區○○○○○段○○○○○○○號西側
之實地洗石子地板使用在石光段1072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
積為0.01平方公尺。另其餘實地圍牆及石光段1069地號東側
之實地洗石子地板並未逾越使用石光段1072、1072-1地號土
地
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興建之圍牆占
用系爭土地,則其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
予以拆除
,
即屬無據。
㈡按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
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
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
無權占有之他人
,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
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76號著有
判例
可資參照。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告所舖
設如附圖所示J-L-K-J連接線所圍區域之洗石子地板確
實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前揭附圖所示之洗石子地板予以拆除,將所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空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准許之。被
告雖辯稱:該鑑定圖鑑定被告有占用0.01平方公尺之土地,
然測量本身就會有存在公差,且被告上開占用面積應在公差
可以容許之範圍
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並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其
所興建之圍牆拆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
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