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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賴柑妹 訴訟代理人 林綉瓊 被   告 林献雲 被   告 林靖雲 被   告 林泉雲 被   告 曾瑞山 被   告 林照雲 訴訟代理人 曾雪芳 被   告 林宏雲 被   告 林瑋雲 被   告 林政宇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 被   告 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錦典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 時十分在本院潮州簡易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 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 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 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 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 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 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 ,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 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 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 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423-5地號土地)雖經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註 記,惟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超越母法授權 範圍而不生效力,則423-5地號土地自得予以分割,是本件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暫定圖(七)將423-5地號土地上目前 現況為巷道之土地劃歸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林靖雲、林瑋雲 均於本院106年1月5日之庭期表示因已阻擋其等通行之出入 口,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則本件請原告斟酌 本院106年1月5日被告林靖雲、林瑋雲、林泉雲、林照雲等 人所表示之意見,10日內修正分割方案並提出於本院。又 本件被告如有其他分割方案須提出,亦請於10日內提出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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