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賴柑妹
訴訟
代理人 林綉瓊
被 告 林献雲
被 告 林靖雲
被 告 林泉雲
被 告 曾瑞山
被 告 林照雲
訴訟代理人 曾雪芳
被 告 林宏雲
被 告 林瑋雲
被 告 林政宇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
被 告 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錦典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
時十分在本院潮州簡易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理 由
一、
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
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
之授權而訂定,
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
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
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
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
主管
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
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
,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
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
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
乃在落實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
非在限制已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
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423-5地號土地)雖經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註
記,
惟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超越母法授權
範圍而不生效力,則423-5地號土地自得
予以分割,是本件
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暫定圖(七)將423-5地號土地上目前
現況為巷道之土地劃歸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林靖雲、林瑋雲
均於本院106年1月5日之庭期表示因已阻擋其等通行之出入
口,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則本件請原告斟酌
本院106年1月5日被告林靖雲、林瑋雲、林泉雲、林照雲等
人所表示之意見,10日內修正分割方案並提出於本院。又
本件被告如有其他分割方案須提出,亦請於10日內提出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