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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賴柑妹 訴訟代理人 林綉瓊 被   告 林献雲 被   告 林靖雲 被   告 林泉雲 被   告 曾瑞山 被   告 林照雲 訴訟代理人 曾雪芳 被   告 林宏雲 被   告 林瑋雲 被   告 林政宇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 被   告 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錦典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八平 方公尺、同段四二三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九三四平方公尺、同段四 二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二三之八地號土地面 積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献雲 所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1)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 瑞山所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編號423- 5(14)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5)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泉雲所有。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6)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靖雲所有。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12)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被告林泉雲、林靖雲分別共有,被告林泉雲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被告林靖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7)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編號 423-5(11)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編號423-5(10)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照雲所有。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2)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宏雲所有。 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9)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8)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政宇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13)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瑋雲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1)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 423-5(3)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被告林泉雲 、被告林靖雲、被告林照雲、被告林献雲、被告林宏雲、被告 林政宇、被告林瑋雲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 林泉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林靖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被告林照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林献雲應有部分十二分 之一、被告林宏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林政宇應有部分 十二分之一、被告林瑋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林献雲、被告林靖雲、被告林泉雲、被告曾 瑞山、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照雲、被告林宏雲、被告林瑋雲 、被告林政宇、被告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献雲、林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423、423-5、423-6、423-8地號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423、423-5、 423-6、423-8地號等4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423、423-5、423-6、423-8地號等4筆土地。又423 -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農舍,而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套繪管制,為解除套繪管制應將農舍之使用執照變更為一 般住宅之使用執照,惟變更為一般住宅之使用執照應留設足 夠之法定空地,且法定空地必須與建築基地相連始可,則附 圖二編號423-5(1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原本係作為 共有人間之聯外通道,如可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將可獲得 足夠之法定空地而可申請變更為一般住宅之使用執照,進而 解除套繪管制,是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 於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原告同意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1萬7,000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423、423-5、423-6、423-8地號土地請求准予合併 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林献雲:不同意將共有人間之聯外通道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應以附圖一分割方法為可採,金錢找補之基準則以實價登錄 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37、185至186頁)。 ㈡林靖雲:不同意將共有人間之聯外通道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應以附圖一分割方法為可採,金錢找補之基準每坪1萬7,000 元沒有意見,但都是家裡的人,希望以付得起為原則或分期 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7、185、230頁)。 ㈢林泉雲:我服從多數意見,以多數人的意見為準,分割方法 以附圖一為可採,至於金錢找補部分,因我是繼承父親的土 地及房子,故反對找補(見本院卷第137、185、230頁)。 ㈣林照雲:我服從多數意見,以多數人的意見為準,分割方法 以附圖一為可採,金錢找補之基準每坪1萬7,000元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37、185頁、第230頁反面)。 ㈤林宏雲:不同意將共有人間之聯外通道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應以附圖一分割方法為可採,金錢找補之基準每坪1萬7,000 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7、185頁、第230頁反面)。 ㈥林瑋雲:不同意將共有人間之聯外通道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應以附圖一分割方法為可採,金錢找補之基準每坪1萬7,000 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 230頁反面)。 ㈦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採取附 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均可,金錢找補基準每坪1萬7,000 元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第230頁反面)。 ㈧曾瑞山:伊母親曾以伊名義於民國69年7月14日與原告配偶 先父林換昌,及被告或其先父們於新埤鄉公所就423地號土 地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伊取得82.53平方公尺, 故本件請求分割取得82.53平方公尺,且無庸金錢找補。另 423-5地號土地尚處於套繪管制,依法不得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林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三一三一號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 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 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423、 423-5、423-6、42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423、423-5、423-6、423-8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8頁),而被告曾 瑞山就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68均於69年12月2日已登記 完竣,被告曾瑞山如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以 訴訟處理,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故423 、423-5、423-6、423-8地號土地仍應依兩造就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被告曾瑞山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 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 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 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 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 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 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 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 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之423-5地號土 地雖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之註記,惟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 超越母法授權範圍而不生效力,則423-5地號土地原告自得 請求裁判分割,被告曾瑞山抗辯423-5地號土地尚處於套繪 管制,依法不得分割等語,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共有423、423-5、423-6、423 -8地號土地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始稱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審經斟酌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 ,暨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本於公 平原則定分割方法及命按分割結果協辦分割登記經核尚屬允 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定 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就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通路 問題以及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應通盤予以考量,至於倘致 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自得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下列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7、 234至23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83至86、113、229至230 、234至238頁;本院卷二第6頁),堪認為真實: 1.423地號土地上有: ①磚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A),無門牌號碼,由被告曾 瑞山管理使用。 ②空地(即附圖三編號B)。 ③水塔(即附圖四編號A),由被告曾瑞山使用。 ④水井(即附圖四編號B),由原告使用。 2.423-5地號土地上有: ①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之RC造2層樓房(即附圖三編號 C),由原告居住使用。 ②磚造鐵皮倉庫(即附圖三編號D),無門牌號碼,由被 告林照雲管理使用。 ③門牌號碼:南興路123-2號之RC造3層樓房(即附圖三編 號F),由歐亞公司管理使用。 ④祖堂,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即附圖三編號G)。 ⑤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之磚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H) ,由被告林靖雲、林泉雲管理使用。 ⑥磚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M),無門牌號碼,由被告林 照雲管理使用。 ⑦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之磚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I) ,由被告林瑋雲管理使用。 ⑧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之頂樓鐵皮增建2層磚造平房( 即附圖三編號J),由被告林靖雲管理使用。 ⑨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之RC造3層樓房(即附圖三編號 K),由被告林照雲管理使用。 ⑩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之瓦蓋平房(即附圖三編號N) ,由被告林政宇管理使用。 ⑪廣場及通道(即附圖三編號L)。 ⑫空地(即附圖三編號E)。 ㈢關於本件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編號423(1)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曾瑞山使用之磚造平房;附圖一編號42 3-5部分土地上建物為原告使用之RC造2層樓房;附圖一編號 423-5(5)部分土地及編號423-5(12)部分土地上均坐落 同一棟建物,該建物為被告林泉雲、林靖雲管理使用,惟附 圖一編號423-5(5)部分為被告林泉雲所使用之房間,此據 被告林泉雲於本院陳稱:附圖C(即編號423-5(5)部分) 有房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另附圖一編 號423-5(12)部分土地上建物則為房間、客廳及廚房,由 被告林泉雲、林靖雲共同使用,其等二人願意維持共有,此 亦據被告林泉雲、林靖雲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37頁反面、138頁);附圖一編號423-5(6)部分土地上建 物為被告林靖雲使用之磚造平房;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 7)、423-5(10)、423-5(11)部分土地上則均各自有1獨 立建物,均為被告林照雲管理使用;附圖一編號423-5(9) 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歐亞公司所管理使用之RC造3層樓房 ;附圖一編號423-5(8)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林政宇所使 用之瓦蓋平房;附圖一編號423-5(13)部分土地上建物為 被告林瑋雲使用之磚造平房,是就上開土地均分歸由土地上 建物之使用人取得,除符合使用現況外,亦不致衍生拆屋還 地等糾紛。 ㈣又附圖一編號423-5(3)部分土地上為祖堂,編號423-5 (1)部分土地則為祖堂前之廣場,原告、被告林泉雲、被告 林靖雲、被告林照雲、被告林献雲、被告林宏雲、被告林瑋 雲均表示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至 於臨接柏油巷道以供廣場內建物對外通聯之通道(即附圖二 編號423-5(11)),因係作為被告林照雲、林泉雲、林靖雲 、林瑋雲等人對外聯絡之通道,影響其等之日常生活甚鉅, 其等就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均已明確表示反對,是不宜 為求原告解除套繪管制之目的而犧牲被告林照雲、林泉雲、 林靖雲、林瑋雲等人生活上對外通聯之需求,況如將該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亦將大大貶低被告林照雲、林泉雲、林 靖雲、林瑋雲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故通道部分仍以維持共 有為宜。另附圖一編號423、423-5(14)、423-5(2)部分 之土地目前為空地,分別分歸被告林献雲、原告、被告林宏 雲等人取得,不僅其等已表明願意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意願, 其他共有人亦未曾表示反對,從而,參酌土地使用現況、兩 造所提意見,並慮及通道部分供廣場內建物所有人通行之需 要,認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 置與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對外交通亦無不便,則以附圖 一、附表二為本件分割方法,對兩造而言較為公平、妥適。 ㈤原告、被告林照雲、被告林宏雲、被告林瑋雲、被告林政宇 、被告歐亞公司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惟兩造對於補 償基準,被告林献雲、被告林靖雲、被告曾瑞山均表示希望 以實價登錄之金額為基準(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第186 頁),原告、被告林瑋雲、被告歐亞公司則希望送請鑑價(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本院審酌本件分割之土地位於屏東 縣新埤鄉打鐵村,非工商繁榮之地段,土地價格差異不大, 如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僅是額外耗費當事人之費用,是 本院認並無鑑價之必要。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關於打鐵段位於南興路路段之土地, 106年間成交行情有每坪1萬元者,亦有每坪2萬4,000元者, 有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 26頁),又歐亞公司曾就本件分割土地就訴外人林錫雲之應 有部分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本院於97年間委請美林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每平方公尺鑑估價格為4,500元(即 每坪1萬4,876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第85頁),而本件分割之土地於97年度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至104年則已調漲為每平方 公尺1,9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足見土地有逐年 漲價之趨勢,則97年度土地鑑估之價值每坪1萬4,876元,於 10年後之價格應較97年度為高,是本院認每坪1萬元要屬過 低,每坪2萬4,000元則過高,而應以每坪1萬7,000元為補償 基準,則本件分割之土地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方案為合 併分割後,以每坪1萬7,000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尚稱公 平適當,爰依此補償基準由共有人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 六、綜上所述,423、423-5、423-6、423-8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互相補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 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 為妥適。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應有部分明細(各共有人於423、423-5、423-6、423-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姓 名│ ├───────┬───────┬───────┬───────┤折算面積│ │ │ │ 423地號土地 │ 423-5地號土地│ 423-6地號土地│423-8地號土地 │合 計│ │ │ │(面積:168) │(面積:934) │(面積:9) │(面積:6) │ │ ├───┼────┼───────┼───────┼───────┼───────┼────┤ │ │林献雲│ 16/272 │ 9.88 │ 54.94 │ 0.53 │ 0.35 │ 65.70 │ ├───┼────┼───────┼───────┼───────┼───────┼────┤ │林靖雲│ 16/272 │ 9.88 │ 54.94 │ 0.53 │ 0.35 │ 65.70 │ ├───┼────┼───────┼───────┼───────┼───────┼────┤ │林泉雲│ 16/272 │ 9.88 │ 54.94 │ 0.53 │ 0.35 │ 65.70 │ ├───┼────┼───────┼───────┼───────┼───────┼────┤ │曾瑞山│ 4/68 │ 9.88 │ 54.94 │ 0.53 │ 0.35 │ 65.70 │ ├───┼────┼───────┼───────┼───────┼───────┼────┤ │林照雲│ 16/68 │ 39.53 │ 219.76 │ 2.11 │ 1.42 │ 262.82 │ ├───┼────┼───────┼───────┼───────┼───────┼────┤ │林宏雲│ 16/204 │ 13.18 │ 73.26 │ 0.71 │ 0.47 │ 87.62 │ ├───┼────┼───────┼───────┼───────┼───────┼────┤ │林瑋雲│ 16/204 │ 13.18 │ 73.26 │ 0.71 │ 0.47 │ 87.62 │ ├───┼────┼───────┼───────┼───────┼───────┼────┤ │林政宇│ 16/204 │ 13.18 │ 73.26 │ 0.71 │ 0.47 │ 87.62 │ ├───┼────┼───────┼───────┼───────┼───────┼────┤ │歐亞 │ 16/272 │ 9.88 │ 54.94 │ 0.53 │ 0.35 │ 65.70 │ │公司 │ │ │ │ │ │ │ ├───┼────┼───────┼───────┼───────┼───────┼────┤ │賴柑妹│ 16/68 │ 39.53 │ 219.76 │ 2.11 │ 1.42 │ 262.82 │ ├───┼────┼───────┼───────┼───────┼───────┼────┤ │ 合計 │ │ 168 │ 934 │ 9 │ 6 │ 1,117 │ └───┴────┴───────┴───────┴───────┴───────┴────┘ 附表二:土地分配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面積經權宜調整 ,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 ┌───┬──────┬────┬──────┬──────┬─────┐ │共有人│附圖一編號 │取得面積│應有部分 │合計取得面積│面積差額 │ │姓 名│ │ │ │ │ │ ├───┼──────┼────┼──────┼──────┼─────┤ │林献雲│423 │86 │ 全部 │97.33 │增加31.63 │ │ ├──────┼────┼──────┤ │ │ │ │423-5(1) │8.41 │ 1/12 │ │ │ │ ├──────┼────┼──────┤ │ │ │ │423-5(3) │2.92 │ 1/12 │ │ │ ├───┼──────┼────┼──────┼──────┼─────┤ │林靖雲│423-5(6) │29 │ 全部 │86.84 │增加21.14 │ │ ├──────┼────┼──────┤ │ │ │ │423-5(12) │46.5 │ 1/2 │ │ │ │ ├──────┼────┼──────┤ │ │ │ │423-5(1) │8.42 │ 1/12 │ │ │ │ ├──────┼────┼──────┤ │ │ │ │423-5(3) │2.92 │ 1/12 │ │ │ ├───┼──────┼────┼──────┼──────┼─────┤ │林泉雲│423-5(5) │26 │ 全部 │83.83 │增加18.13 │ │ ├──────┼────┼──────┤ │ │ │ │423-5(12) │46.5 │ 1/2 │ │ │ │ ├──────┼────┼──────┤ │ │ │ │423-5(1) │8.41 │ 1/12 │ │ │ │ ├──────┼────┼──────┤ │ │ │ │423-5(3) │2.92 │ 1/12 │ │ │ ├───┼──────┼────┼──────┼──────┼─────┤ │曾瑞山│423(1) │91 │ 全部 │91 │增加25.30 │ ├───┼──────┼────┼──────┼──────┼─────┤ │賴柑妹│423-5 │172 │ 全部 │240 │減少22.82 │ │ ├──────┼────┼──────┤ │ │ │ │423-5(14) │34 │ 全部 │ │ │ │ ├──────┼────┼──────┤ │ │ │ │423-5(1) │25.25 │ 1/4 │ │ │ │ ├──────┼────┼──────┤ │ │ │ │423-5(3) │8.75 │ 1/4 │ │ │ ├───┼──────┼────┼──────┼──────┼─────┤ │林照雲│423-5(7) │106 │全部 │220 │減少42.82 │ │ ├──────┼────┼──────┤ │ │ │ │423-5(10) │28 │全部 │ │ │ │ ├──────┼────┼──────┤ │ │ │ │423-5(11) │52 │全部 │ │ │ │ ├──────┼────┼──────┤ │ │ │ │423-5(1) │25.25 │1/4 │ │ │ │ ├──────┼────┼──────┤ │ │ │ │423-5(3) │8.75 │1/4 │ │ │ ├───┼──────┼────┼──────┼──────┼─────┤ │林宏雲│423-5(2) │71 │全部 │82.33 │減少5.29 │ │ ├──────┼────┼──────┤ │ │ │ │423-5(1) │8.42 │1/12 │ │ │ │ ├──────┼────┼──────┤ │ │ │ │423-5(3) │2.91 │1/12 │ │ │ ├───┼──────┼────┼──────┼──────┼─────┤ │林瑋雲│423-5(13) │72 │全部 │ 83.33 │減少4.29 │ │ ├──────┼────┼──────┤ │ │ │ │423-5(1) │8.42 │1/12 │ │ │ │ ├──────┼────┼──────┤ │ │ │ │423-5(3) │2.91 │1/12 │ │ │ ├───┼──────┼────┼──────┼──────┼─────┤ │林政宇│423-5(8) │68 │全部 │79.34 │減少8.28 │ │ ├──────┼────┼──────┤ │ │ │ │423-5(1) │8.42 │1/12 │ │ │ │ ├──────┼────┼──────┤ │ │ │ │423-5(3) │2.92 │1/12 │ │ │ ├───┼──────┼────┼──────┼──────┼─────┤ │歐 亞 │423-5(9) │53 │全部 │ 53 │減少12.70 │ │公 司 │ │ │ │ │ │ └───┴──────┴────┴──────┴──────┴─────┘ 附表:補償明細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應為補償人 │ 林献雲 │ 林靖雲 │ 林泉雲 │ 曾瑞山 │ 面積差額 │應受補償金額│ ├──────┤ │ │ │ │(減少面積)│合計 │ │應受補償人 │ │ │ │ │ │ │ ├──────┼─────┼─────┼─────┼─────┼──────┼──────┤ │ 賴柑妹 │3萬8,589元│2萬5,791元│2萬2,119元│3萬866元 │ 22.82 │11萬7,365元 │ ├──────┼─────┼─────┼─────┼─────┼──────┼──────┤ │ 林照雲 │7萬2,408元│4萬8,394元│4萬1,504元│5萬7,917元│ 42.82 │22萬223元 │ ├──────┼─────┼─────┼─────┼─────┼──────┼──────┤ │ 林宏雲 │ 8,945元 │ 5,979元 │ 5,127元 │ 7,155元 │ 5.29 │2萬7,206元 │ ├──────┼─────┼─────┼─────┼─────┼──────┼──────┤ │ 林瑋雲 │ 7,254元 │ 4,848元 │ 4,158元 │ 5,803元 │ 4.29 │2萬2,063元 │ ├──────┼─────┼─────┼─────┼─────┼──────┼──────┤ │ 林政宇 │1萬4,001元│ 9,358元 │ 8,025元 │1萬1,199元│ 8.28 │4萬2,583元 │ ├──────┼─────┼─────┼─────┼─────┼──────┼──────┤ │歐亞資產管理│2萬1,476元│1萬4,353元│1萬2,310元│1萬7,178元│ 12.70 │6萬5,317元 │ │顧問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面積差額 │ 31.63 │ 21.14 │ 18.13 │ 25.30 │ 96.20 │ │ │(增加面積)│ │ │ │ │ │ │ ├──────┼─────┼─────┼─────┼─────┼──────┼──────┤ │應為補償金額│16萬2,673 │10萬8,723 │9萬3,243元│13萬118元 │ │49萬4,757元 │ │合計 │元 │元 │ │ │ │ │ ├──────┴─────┴─────┴─────┴─────┴──────┴──────┤ │備註: │ │1.補償金額計算基準:每坪1萬7,000元(1平方公尺=0.3025坪),即每平方公尺5,143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2.應為/受補償合計金額之計算式:面積差額×5,143元;各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 │ 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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