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山
視同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献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泉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靖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照雲
訴訟
代理人 曾雪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宏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瑋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政宇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錦典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賴柑妹
訴訟代理人 林綉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玖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
物分割
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
如何之分割
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
原告
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
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
,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
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02 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因
本件屬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
,故上訴人即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為上訴人
,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賴柑妹起訴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面積168 平方公尺、同段423-5 地號土地
面積934 平方公尺、同段423-6 地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
同段423-8 地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總共1117平方公尺,
依原告就土地之應有部分68分之16,以起訴時
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 元為計算基準,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365 元(計算式:1117×1900×
16/68=49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1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160元,尚應補繳5,940元,
茲依
前揭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
上
開費用,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