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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献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泉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靖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照雲 訴訟代理人 曾雪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宏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瑋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政宇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錦典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賴柑妹 訴訟代理人 林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玖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 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 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0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本件屬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 ,故上訴人即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為上訴人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賴柑妹起訴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面積168 平方公尺、同段423-5 地號土地 面積934 平方公尺、同段423-6 地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 同段423-8 地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總共1117平方公尺, 依原告就土地之應有部分68分之16,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 元為計算基準,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365 元(計算式:1117×1900× 16/68=49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1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160元,尚應補繳5,940元, 茲依前揭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上 開費用,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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