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洪品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江禹霆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被 告 鴻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茂良
被 告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集
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雲鵬,另被告鴻茂工程行之法定代理
人亦變更為郭茂良,茲據華南銀行、鴻茂工程行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並提出華南銀行總行函、董事會會議紀錄、鴻茂工
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117至119、12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
本件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鴻茂工程行、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南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鴻茂工程行、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下合稱被告華南銀行等人)對其等之
債務人吉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吉騰營造公司)在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下稱屏東醫院)之工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9萬
5,000元
予以實施
強制執行,但被告華南銀行等人所聲請執
行之標的並
非全屬吉騰營造公司所有。關於押標金部分,係
由原告出資提供,屏東醫院自應以原告為發還押標金之對象
,退步言,依原告與吉騰營造公司所簽訂之屏東醫院醫療大
樓增設電扶梯工程(下稱
系爭電扶梯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
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吉騰營造公司佔契
約金額比例僅32%,原告佔契約金額比例為68%,則被告華南
銀行等人扣押之押標金,其中20萬4,000元應屬原告所有;
另關於工程保固金部分,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契
約金額比例,其中13萬5,499元亦屬原告所有,從而押標金
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被告華南銀行等人不得強
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執行
標的物其中屬原告所有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
萬5,49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鈞院103年度執
全字第129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其中屬原
告所有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00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其中屬原告所有之押標金30萬元及
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
其中屬原告所有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其中屬原告所有之押標金
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華南銀行、合迪公司、鴻茂工程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則以:依據屏東醫院民國105年10月4日屏醫總字第105000
2844號函可知,原告與吉騰營造公司所共同投標之屏東醫院
醫療大樓增設電扶梯工程,吉騰營造公司為代表廠商,故僅
吉騰營造公司得對屏東醫院主張
債權,在吉騰營造公司領回
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後,對內再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
契約金額比例由原告與吉騰營造公司分配,原告無由主張其
就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對屏東醫院有債權
請求權,原告竟未
依強制執行程序
參與分配而主張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
13萬5,499元為其所有,原告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翊安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
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參照。原告雖主張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7153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29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3630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186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
保固金19萬5,000元,其中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
5,499元部分為原告所有
云云,但為被告華南銀行等人所否
認。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華南銀行等人聲請就吉騰營造公司對屏東醫
院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9萬5,000元為強制執行,
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屏東醫院已依本院執行處之
支付轉給命令對本院支付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7153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2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186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惟系爭電扶梯工程係由吉騰營造公
司向屏東醫院館
承攬,有載明承包商為吉騰營造公司一人之
系爭電扶梯工程契約封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8頁),且依屏東醫院105年10月4日屏醫總
字第1050002844號函載稱:「有關本院『案號:PTUC10
211;案名:增設醫療大樓電扶梯工程』案,係由吉騰營造
有限公司與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
議書』(附件一)共同投標並經決標在案;經查
本案投標須
知(附件二)第2頁第十五條第(4)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
應共同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
代表廠商繳納。』復查本案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
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並由吉騰營造有限公司派員檢送支票
至本院繳納;本院收受押標金、保固金開立收據亦由吉騰營
造有限公司收存,如欲退還押標金、保固金時,應由廠商填
妥申請表單並檢附本院開立收據
正本,方可辦理相關作業。
標案相關保證金循慣例將退還予原繳納廠商,至於共同投標
廠商雙方繳納相關保證金之持分金額數,
法令及本案招標文
件均未另予規範,本院亦無從查證,
合先敘明。」(見本院
卷第77頁),則系爭電扶梯工程係由原告與吉騰營造公司共
同指定由吉騰營造公司為代表廠商,由吉騰營造公司繳納押
標金及工程保固金,於屏東醫院退還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時
,亦以吉騰營造公司為對象,
堪認僅吉騰營造公司對屏東醫
院有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之返還請求權,至於原告對於屏東
醫院就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則無債權存在。故
上揭押標金及
工程保固金於屏東醫院退還吉騰營造公司後,再由吉騰營造
公司與其共同投標廠商即原告依其等之內部協議分配退還之
押標金及工程保固金,但原告對屏東醫院並無請求返還押標
金及工程保固金之權,則原告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云云,
要屬無據。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大埔美公司業將其
對於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一切
債權讓與伊,縱非虛妄,
其亦非
上開法條
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裁判要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30萬元係其出
資提供,且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契約金額比例,其
對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應有所有權而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所謂押標金,
乃係供廠商依
招標機關所定條件投標,並於得標後依規定與招標機關簽約
之
擔保,意即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
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機關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
前支付,旨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並
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
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
旨參照),則押標金於繳交時,招標機關已取得該貨幣之所
有權,而有財產移轉之行為,且其移轉又係以擔保之目的而
信託的讓與其押標金所有權予招標機關,是廠商於繳交押標
金予招標機關時,押標金所有權即移轉予招標機關。又所謂
保固金,係指工程驗收合格後,定作人要求
承攬人提供工程
總金額一定成數予定作人(一般由應發還之保留款中扣留)
,若在保固
期間內,有因承攬人施工不善所產生之瑕疵,而
承攬人不願或無法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招商修補,並自保
固金扣抵,如於保固期限屆滿,而無得扣抵情事,定作人則
將保固金返還承攬人,是保固金返還予承攬人前,承攬人對
保固金並不具所有權。
綜上所述,投標廠商或承攬人如於返
還之條件成就,僅對押標金或保固金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而屬
債權性質,非謂對押標金或保固金有所有權存在,原告主張
其對押標金、工程保固金有所有權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
,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9
萬5,000元為吉騰營造公司對屏東醫院之債權,屏東醫院已
依
執行命令對本院支付,而上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
19萬5,000元應屬吉騰營造公司之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
5,499元為原告所有云云,並不足取。是原告以執行標的物
其中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保固金13萬5,499元部分為其所有
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
銷,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7153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2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186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522號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陳述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