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許荐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16 條第1 前段、
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分別訂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
被告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酷酷龍右腦圖像學習英
文產品(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嗣原告因種種因素無法使用
該產品,並先後於同年11月、105年1月及4月向被告請求退
貨未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購買之
酷酷龍右腦圖像學習英文產品,未開封部分
予以收回,已開
封部分由原告吸收。
經查:
㈠依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
書、零售銷貨單、系爭商品照片,雖可確認
兩造係於104 年
10月6 日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原告現已受領如零售銷
貨單「品名規格」所示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2-14 頁),
惟
原告係以何方式、於何地點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係被
告向原告主動銷售,抑或是原告向被告提出邀約?又系爭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若干、產品為何?是否約定以
分期給付
方式,交付產品予原告?若否,原告係於何時受領全部之產
品?此外,原告現已繳付幾期買賣價金?凡此,皆無從由
起
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察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及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因種種因素無法使用該產品」
,則原告究係本於何
法律依據,請求退貨?
㈢基上,原告於起訴時未表明其起訴所依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
係及原因事實,是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第查,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購買之酷
酷龍右腦圖像學習英文產品,未開封部分予以收回,已開封
部分由原告吸收。」,其真意是否為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如係主張解除,其解除系爭買賣之依據與何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更正其
訴之聲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提出原告起訴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 │ │
├──┼──────────────────────────┤
│2 │表明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以資本院核定本│
│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計算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
│ │ │
├──┼──────────────────────────┤
│3 │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並提出與
被告人數相符之│
│ │更正後起訴狀
繕本,以利送達。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