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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簡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許荐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16 條第1 前段、 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分別訂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被告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酷酷龍右腦圖像學習英 文產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因種種因素無法使用 該產品,並先後於同年11月、105年1月及4月向被告請求退 貨未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購買之 酷酷龍右腦圖像學習英文產品,未開封部分予以收回,已開 封部分由原告吸收。經查: ㈠依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零售銷貨單、系爭商品照片,雖可確認兩造係於104 年 10月6 日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原告現已受領如零售銷 貨單「品名規格」所示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2-14 頁),惟 原告係以何方式、於何地點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係被 告向原告主動銷售,抑或是原告向被告提出邀約?又系爭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若干、產品為何?是否約定以分期給付 方式,交付產品予原告?若否,原告係於何時受領全部之產 品?此外,原告現已繳付幾期買賣價金?凡此,皆無從由起 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察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及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因種種因素無法使用該產品」 ,則原告究係本於何法律依據,請求退貨? ㈢基上,原告於起訴時未表明其起訴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及原因事實,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第查,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購買之酷 酷龍右腦圖像學習英文產品,未開封部分予以收回,已開封 部分由原告吸收。」,其真意是否為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如係主張解除,其解除系爭買賣之依據與何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更正其訴之聲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提出原告起訴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 │ │ ├──┼──────────────────────────┤ │2 │表明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以資本院核定本│ │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計算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 │ │ │ ├──┼──────────────────────────┤ │3 │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 │ │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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