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許荐為
被 告 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繼通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
許荐為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
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電話郵購方式,向被告俐興公
公司購買英文教材購買酷酷龍右腦圖像學習英文產品(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之
法律行為而不存在,
惟為俐興公
司所否認,是
兩造間就系爭教材之買賣法律關係有無存在乙
節,即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許荐為於104年10月6日以電話郵購方式,並
於104年10月6日傳真「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予被
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俐興公司購買英文教材購
買酷酷龍右腦圖像學習英文產品,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書本
與DVD影音光碟(下稱系爭教材),價額新臺幣(下同)17萬
6,395元,原告於訂購當日以便利商店ibon系統先支付定金
5,000元後,餘款17萬1,395元則辦理遠信分期付款,每期
4,897元共計35期,原告共付9期分期付款合計4萬4,073元,
原告於104年10月8日收受系爭教材後,因故未能使用,遂
於104年11月21日即向業務員余祐陞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卻遭余祐陞轉移話題虛與委蛇,原告既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即應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又原告向被告請求
退貨時,竟遭被告以「超過7天鑑賞期,即不得解約」為由
拒絕,惟與原告接洽之業務員並未告知該解約權,依臺北市
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期間應延長
為30日,應該從104年11月21日使用開始計算7日鑑賞期。原
告已於104年11月2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
之內容尚包含電話教學服務,故本件應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
因原告外務不斷,無法配合教學中心服務時間,而無法享受
系爭教材之售後服務,是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再
者,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即將其對原告之價金
債權讓與(
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惟被告並未告知上情,故系爭買賣契約亦因違反
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
規定而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爰依
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4萬4,073元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
㈠確認兩造於104年10月6日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並不
適用於臺北市自治條例,依臺北市消費
者保護自治條例第一條可知,臺北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消費生活安全,提升消費生活品質,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
八條第七款第四目制定本自治條例;再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
條第七款第四目為直轄市消費者保護。原告非臺北市消費者
,要求適用此法應屬無據。原告係於104年10月8日收到系爭
教材,僅於104年11月30日(共計53天)以LINE方式詢問是
否可申退,經被告表示無法申退,原告亦同意,被告未承諾
延長適用期限之情形。縱認本件可適用臺北市自治條例,被
告於原告支付定金104年10月6日所提供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4條與下方申請人正
楷簽名上方,此兩處皆載明解除買賣契約之期限及方法,並
經原告簽名後回傳,且原告簽名
正本係原告留存。被告亦於
教材送達之每張銷貨單據下方載明鑑賞期及解除買賣契約之
方法。原告主張不知退貨流程或鑑賞期間,強調被告違反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104年12月31日已刪除)或未取得原
告已知悉解除權之書面文件,實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係屬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之通訊交易,依消保法第19條可知,得
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
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被告為
教材販售公司,有關期間之起算,依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系爭契約解除權係自原
告收受商品即104年10月8日之翌日起算,買賣契約解除權期
限自104年10月9日開始起算7日為104年10月15日止,原告遲
至104年12月6日始以電話表示解除契約,己逾解除契約期間
,且未符
上開解約方式,其解約不合法。被告交易型態為電
話銷售,使用電話方式進行訂購,客戶有購買意願,再先確
認客戶可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或分期零利率付款,一次
性支付者可使用匯款、信用卡一次刷付等;如須分期支付者
,可使用信用卡進行信用卡分期或與分期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一般使用分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者係直接在電話中提供卡號
進行信用卡分期之金額期數刷卡確認即可,無須填寫紙本文
件,如與分期公司辦理分期者,被告會傳真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供客戶填寫,申請人基本資料填寫上方有告知
債權讓與,且於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一條更完整說明債權讓
與相關資訊,並於旁邊有申請人簽章處,原告亦有簽署。本
件由原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可證明被告
已確實告知原告債權讓與乙事,並經原告簽署無誤。系爭買
賣契約並無有失公平性且違
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因
原告個人外務不斷因素導致無法使用服務電話之售後服務,
因此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性;然被告所販售之教材為在家自學
之商品,如消費者有教材上不會、不懂或欲練習口說即可使
用免付費專線進行練習之「售後服務」,且無限制使用年限
之規定,如因原告個人因素無法使用,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告之鑑賞期間計算合於法規,且債權讓與情事亦經原告
親筆簽署,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自屬無據。此外,
本件並無給付不完全或瑕疵等因素,原告要求解除契約於法
無據,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原告於104年10月6日以電話郵購方式,向被告俐興公司購
買酷酷龍右腦圖像學習英文產品(下稱系爭契約),其內
容為系爭教材,價額17萬6,395元,原告於訂購當日以便
利商店ibon系統先支付定金5,000元後,餘款17萬1,395元
則辦理遠信分期付款,每期4,897元共計35期,原告共付9
期分期付款合計4萬4,073元,原告於104年10月8日收受系
爭教材,有零售銷貨單影本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41至44頁)
。
㈡俐興公司交易型態為電話銷售,客戶使用電話方式進行訂
購,客戶有購買意願,俐興公司確認客戶可選擇支付的方
式,有一次性支付或分期零利率付款二種,如選用一次性
支付者,客戶可使用匯款、信用卡一次刷付等;如客戶選
擇分期支付者,可選擇使用信用卡進行信用卡分期或與與
分期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一般使用分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者
係直接在電話中提供卡號進行信用卡分期之金額期數刷卡
確認即可,無須填寫紙本文件,如客戶與分期公司辦理分
期者,被告會傳真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供客戶填
寫,系爭契約係原告選擇分期交易後,被告於104年10月6
日傳真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書至原告後,經原告填寫
申請人基本資料,被告於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一條說明債
權讓與相關資訊,原告於當日閱覽後簽署後回傳被告,有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書在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頁)
。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1款及19條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073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1款及19條1項規定,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0月6日傳真「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予被告,向其訂購系爭教材,惟收受該教材後,
因使用率偏低而向被告請求退貨,竟遭被告以「超過7天
鑑賞期,即不得解約」為由拒絕,惟與原告接洽之業務員
並未告知該解約權,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期間應延長為30日,且因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尚包含電話教學服務,故本件應屬繼續性供給契
約。此外,因原告外務不斷,無法配合教學中心服務時間
,而無法享受系爭教材之售後服務,是系爭買賣契約對原
告顯失公平。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消保法12條第2項1款及19
條1項規定,契約無效
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⒈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者,
推
定其顯失公平。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
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
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
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
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
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
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
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
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保法第12條
第2項第1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
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
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
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而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
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
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
經查:
①原告於104年10月6日以電話郵購方式,向被告俐興公
司購買酷酷龍右腦圖像學習英文產品,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其內容為系爭教材,價額17萬6,395元,原告
於訂購當日以便利商店ibon系統先支付定金5,000元
後,餘款17萬1,395元則辦理遠信分期付款,每期
4,897元共計35期,原告共付9期分期付款合計4萬
4,073元,原告於104年10月8日收受系爭教材,而俐
興公司交易型態為電話銷售,客戶使用電話方式進行
訂購,客戶有購買意願,俐興公司確認客戶可選擇支
付的方式,有一次性支付或分期零利率付款二種,如
選用一次性支付者,客戶可使用匯款、信用卡一次刷
付等;如客戶選擇分期支付者,可選擇使用信用卡進
行信用卡分期或與與分期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一般使
用分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者係直接在電話中提供卡號進
行信用卡分期之金額期數刷卡確認即可,無須填寫紙
本文件,如客戶與分期公司辦理分期者,被告會傳真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供客戶填寫,系爭契約
係原告選擇分期交易後,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傳真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書至原告後,經原告填寫申請
人基本資料,被告於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一條說明債
權讓與相關資訊,原告於當日閱覽後簽署後回傳被告
,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40頁),顯見原告於訂約時已詳予審酌系爭買賣契約
之條款而決定締約,並無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
②原告係主張因原告個人外務不斷因素導致無法使用服
務電話之售後服務,因此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性云云;
惟被告所販售之教材書本與DVD影音光碟,衡諸常情
本屬消費者在家自學之商品,如消費者有教材上不會
、不懂或欲練習口說即可使用免付費專線進行練習之
「售後服務」,且無限制使用年限之規定(本院卷第
41至44、54頁與零售銷貨單上
所載之服務電話),如
因原告個人因素無法使用,
核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
第1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不符。
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約定訪問,郵購、傳真
等買賣交易,得自受領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
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申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未為意思表示者即視為
領受商品並應即驗收,發現物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
約商,申請人如怠為瑕疵通知,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
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品無瑕疵,標的的
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
標的物起時,由申請人自行承
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按,按依
中華民國行政院104年12月31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
000號令發布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
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所稱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其中第四項即規定「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有該令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揆諸其內容,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之規定顯更利於原告,不論消費者是否已將
俐興公司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拆封,皆能於7日內
無條件解除契約,給予消費者更優於消費者保護法所
保障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19條1項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⒊綜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2項1款及19條1項規定無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
在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073元本息
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0月6日傳真「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予被告,向其訂購系爭教材,惟收受該教材後,
因使用率偏低而向被告請求退貨,竟遭被告以「超過7天
鑑賞期,即不得解約」為由拒絕,惟與原告接洽之業務員
並未告知該解約權,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期間應延長為30日,應該從104年11
月21日使用開始計算7日鑑賞期。原告已於104年11月21日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萬4,073元本息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伊已於104年11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被告則否認原告已於
上開時間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解除權之行使,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原告未提出相當事證以佐其說,其主張解除
之意思表示巳難信採,再者,依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僅表明可否申退否,並未表
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院卷第54至57頁、62頁反面),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縱認原告於上開時間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約定訪問,郵購、傳真等
買賣交易,得自受領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
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申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未為意思表示者即視為領受商品
並應即驗收,發現物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申請
人如怠為瑕疵通知,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品無瑕疵,標的的物之危險自申請
人占有標的物起時,由申請人自行承擔」有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按,且該約定書簽名處3.部分
特別以黑體字標明「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
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
契約,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原告於當日
親自檢視系爭買賣契約後經其同意簽署其上,自當理解
其內容,且原告簽名正本係原告留存。被告亦於教材送
達之每張銷貨單據下方載明鑑賞期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方
法,亦有零售銷貨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4頁),
是原告主張與其接洽之業務員並未告知該解約權云云,
已難信採;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臺北市消費者
保護自治條例之規定云云,惟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
條例第一條可知,臺北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
生活安全,提升消費生活品質,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
條第七款第四目制定本自治條例;再依地方制度法第十
八條第七款第四目為直轄市消費者保護。原告非臺北市
消費者,其主張適用此法應屬無據;綜上,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權期間,係自原告收受商品即104年10月8日之翌
日起算,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期限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應自104年10月9日開始起算7日至104年10月15日
止,原告遲至104年12月6日始以電話表示解除契約,己
逾解除契約期間,且未符合上開解約方式,其解約不合
法,自
難認為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073元本
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1款及19條1項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原告主張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0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