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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簡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凃耀承 被   告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被   告 林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坤祥為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御鼎 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13時10分許,駕駛 被告御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 ○○鄉○道0 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420 公里900 公尺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陳甘米,下稱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系爭車輛及車上所載水果、電子磅秤、手機、水果 置物陳列三角架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又被告林坤祥係於執 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有過失,被告御鼎公司既為 其僱用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水果(含火龍果 三大箱、木瓜一箱、香蕉一串)新臺幣(下同)8,000 元。 ⑵手機修理費用5,000 元。⑶電子磅秤4,500 元。⑷水果置 物陳列三角架2,500 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元。⑹醫療費 用989 元。⑺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90,000元。此外,系爭 車輛平常係供原告工作使用,迄今仍未修復,原告自本件車 禍之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7 日止,共196 日因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至市場擺攤經營,受有以每日1,000 元計算 之損失共196,000 元。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336,98 9 元之損害(計算式:8000+5000+4500+2500+30000 + 989 +90000 +196000=336,989 ),爰依民法第188 條及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89 元。 三、被告御鼎公司則以:被告林坤祥確實任職於被告御鼎公司, 且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事故,惟原告請求關於系爭車輛修理 費及慰撫金均過高,僅同意支付原告醫療費用989 元及以每 日1,000 元計算14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14,000元,其 餘費用不願支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坤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坤祥發生本件事故,並受 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林坤祥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 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在 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坤祥駕車上路,疏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告林坤 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前引偵查卷第9 頁 ),被告林坤祥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坤祥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業 據前述,而事故發生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係登記在被告御鼎公司名下,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林 坤祥係為被告御鼎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御鼎公司既未能證明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⒈水果、手機、電子磅秤、水果置物陳列三角架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因本件事故損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 之費用各8,000 元、5,000 元、4,500 元及2,500 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礙難採信,則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989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8 頁、附民卷第3 、6 頁),且為被告御鼎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989 元,核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為9 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 所需修理費用共84,700元(其中工資33,400元、零件51,3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潘 文章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又系爭車輛係80年6 月 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又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104 年8 月25日,而系爭車輛係80年6 月出廠,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 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已逾24 年,顯已超過自用小客車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 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故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550 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300 ÷(5 +1 )= 8,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3,4 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41,950元【計算式:8550+ 33400 =41950 】,於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之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 7 日止,共196 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至市場擺攤經營,以 每日1,000 元計算,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196,000 元云云,惟證人潘文章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所需修理日數約 為14日(見本院卷第56頁),則超過14日部分,難認為必要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14,000元(計算 式:1000×14=14000 ),於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房仲業,每月薪資約7 、8 萬元,名 下有汽車4 輛;被告林坤祥為國小畢業學歷,從事大貨車駕 駛,名下有汽車2 輛各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卷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林坤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66,939元(計算式:989 +41950 +14000 +10000 =66939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6,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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