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崁頂潮興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又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麗雅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前經本院試行調解,因
兩造對於事實尚
有爭執,致調解不成立,是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
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萬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之全戶
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