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墾丁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羚筠
原 告 林榮發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陳奕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票據號碼101 鴻
字第0457號、面額200 萬元,及票據號碼100 鴻字第0459號、面
額182,400 元之
本票。
參諸前揭規定,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
上開2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準,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182,400 元,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2,400 元(計算式:300000+
0000000 +1824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