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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羚筠 原   告 林榮發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陳奕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票據號碼101 鴻 字第0457號、面額200 萬元,及票據號碼100 鴻字第0459號、面 額182,400 元之本票。參諸前揭規定,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開2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準,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182,400 元,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2,400 元(計算式:300000+ 0000000 +1824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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