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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昶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語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澂圓企業社、陳嘉鴻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澂圓企 業社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澂圓企業社於法定 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原以澂圓企業社為被 告,請求其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 萬4,900 元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 萬4,9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又原告於105 年7 月 4 日具狀聲請追加陳嘉鴻為被告,惟未隨狀表明追加後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由該追加狀所載內容,亦未能察知原 告追加陳嘉鴻為被告所憑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則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應補正 事項到院供參,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裁判費500元。 │ ├──┼──────────────────────────┤ │2 │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 │ │附繕本)。 │ ├──┼──────────────────────────┤ │3 │表明追加被告陳嘉鴻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其原因事│ │ │實。 │ ├──┼──────────────────────────┤ │4 │提出被告陳嘉鴻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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