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景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竹利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秀菁
被 告 鴻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育齊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
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129 號、103 年
度司執字第36300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51862 號、105 年度司
執字第7153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22 號執行事件,對如附表
所示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所為之
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
經
查,本件被告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金額,已逾系爭債權之金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499 元(000000+135499=43549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
債務人 │債權名稱 │金額(新臺幣)│
├─────────┼─────────────┼───────┤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大樓增設電扶梯工程(案號:│30萬元 │
│ │PTUC10211號 )之押標金 │ │
│ │ │ │
├─────────┼─────────────┼───────┤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醫療│135,499元 │
│ │大樓增設電扶梯工程(案號:│ │
│ │PTUC10211 號)之保固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