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永翔鋁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旻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向
本院
聲請對
債務人即
被告阮仁敏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88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
嗣被告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於法定
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
令合法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調解聲請,是依
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支命令聲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
補繳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