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永翔鋁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旻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人被告阮仁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8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   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調解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命令聲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   補繳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