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林陽傑
被 告 千盟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世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若本院民國一○五年度潮救字第十九號
訴訟救助案件經
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
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
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故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
益為準,第2 項係請求薪資,第3 項係請求失業給付,第4
、5 項均係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
參諸上開裁定意旨,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價額)定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
,756元,而原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以原告遭解僱
翌日即105 年4 月30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
有工作期間14年餘,是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
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0,720 元(計
算式:32,756×12×10=3,930,72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006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原告得暫免
前開繳納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
費為20,003元(計算式:40,006÷2 =20,003),惟因原告
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救字第
19號受理在案,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