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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補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隆盛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98,815 元暨利息之債權 額,聲請對訴外人陳文超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僅以口頭告知陳文超非其員工云 云即拒絕移轉,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又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 件,本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陳文超之薪資債權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其價額,惟揆其真意應係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可能獲得之客觀上利益,至多僅為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故應以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98,8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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