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隆盛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98,815 元
暨利息之債權
額,
聲請對訴外人陳文超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
惟
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僅以口頭告知陳文超
非其員工
云
云即拒絕移轉,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又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
件,本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陳文超之薪資債權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其價額,惟揆其真意應係類推
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可能獲得之客觀上利益,至多僅為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故應以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98,8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