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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追繳押標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茂樹 訴訟代理人 吳侑潼 被   告 鈺展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主 文 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 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參與其辦理之○○○鄉○○路及興 達路植栽綠化工程」採購案,因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1 、2 、3 、8 款事由,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督 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7 萬元 等語。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除以答辯狀抗辯原告之請求 權罹於時效外,另辯稱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並無 管轄權等語。 三、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 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依政府採購 法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已就上開關 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 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 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 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 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 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以104 年10月6 日高市永區經字第 10430998600 號函向被告追繳前開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7 萬 元,實體法上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之,依 上開說明,屬公法上請求權,且係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 「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向被告追繳押標金 之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事由,對於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屬對於決標 之爭議,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由 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首開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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