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吳茂樹
訴訟代理人 吳侑潼
被 告 鈺展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主 文
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
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
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參與其辦理之○○○鄉○○路及興
達路植栽綠化工程」採購案,因有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1 、2 、3 、8 款事由,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乃依
督
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7 萬元
等語。
嗣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除以
答辯狀抗辯原告之
請求
權已
罹於時效外,另辯稱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並無
管轄權等語。
三、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
定提出異議及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依政府採購
法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已就
上開關
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
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
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
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
擔保機關順利辦理
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
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以104 年10月6 日高市永區經字第
10430998600 號函向被告追繳前開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7 萬
元,實體法上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之,依
上開說明,屬公法上請求權,且係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
「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向被告追繳押標金
之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事由,對於已發還之押標金,
予以追繳,屬對於決標
之爭議,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由
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首開之規定,
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