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66號
原 告 陳勁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向本院
聲請對
被告曾錦湖、鼎寶交通有限公司發
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9802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
合法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
解聲請,是依
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5 萬2,400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 萬2,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
尚應補繳500 元(計算式:1,000 -500 =50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