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5 年度潮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66號 原   告 陳勁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曾錦湖、鼎寶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980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   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   解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5 萬2,400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 萬2,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   尚應補繳500 元(計算式:1,000 -500 =50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