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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小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高振家 被   告 許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 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 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已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 之刑事告訴,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原告就本件車 禍是否應對被告負過失傷害刑責,與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損 害,並無必然之關聯,即或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傷害刑 責,亦不表示被告即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況本件裁判縱以原告之刑責成立與否為 依據,依前揭說明,亦非屬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本院認 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中山路交岔 路口,其於騎乘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駕駛人表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燈光號誌, 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黃燈 號誌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上,並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兩車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後發生碰撞,以致原 告受有須支出7萬1,340元修理系爭汽車之損害,並因系爭汽 車進廠維修,原告租用與系爭汽車同等類型之汽車代步,以 致花費租車費用2萬7,5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9萬8,8 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84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有違規,被告因此嚴重受傷 ,被告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 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於屏東地檢署偵結前,請鈞院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30日15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中山路 交岔路口時,被告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 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 黃色號誌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上,並直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後發生碰撞,系 爭汽車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頂欣 汽車專業鈑噴中心估價單、采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輛維 修照片9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車禍經過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具有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 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毀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7萬1,340元,並 提出頂欣汽車專業鈑噴中心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采翎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49頁),惟頂欣汽車 專業鈑噴中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修復項目為前 保險桿、右大燈、前保險桿固定座,雖與同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修復項目相同,惟二者材料價 格之記載卻有天壤之別,本院認原告所提呈之估價單就前保 險桿、右大燈及前保險桿固定座之材料價格分別為2萬7,000 元、1萬4,800元及1800元,此應係修車廠出具系爭汽車因前 保險桿、右大燈及前保險桿固定座毀損而需更換上開零件之 金額,而統一發票上所載就前保險桿、右大燈、前保險桿固 定座等部分之材料價格分別僅為300元、800元及200元,此 應係修繕上開零件所使用之材料價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至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 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 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 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復有將系爭汽車毀損部分回復原狀之 責任,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系爭 汽車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前保險桿、右大 燈、前保險桿固定座等部分確已毀損,原告請求更換前保險 桿、右大燈及前保險桿固定座之零件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自屬有據,即便系爭汽車尚未實際更換上開零件,然以該估 價單認定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無不妥,故本院 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為修復系爭汽車所必要 支出之費用。至於統一發票所載修復費用,則屬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於86年 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 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汽車係於105年4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時間約4個月,而原告請求之 零件費用合計5萬5,300元(即前保險桿2萬7,000元、右大燈 1萬4,800元、前保險桿固定座1,800元、水箱飾條4,600元、 下中網飾條3,500元、水箱外框3,600元),是該零件費用依 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5萬2,22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萬5,300元÷(5+1)≒ 9,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萬5,300元-9, 217元)×1/5×(0+4/12)≒3,0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萬 5,300元-3,072元=5萬2,228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5萬2,2 28元,加計工資2,400元及烤漆3,500元,合計為5萬8,128元 。 ㈤至原告主張於事故後,另租用同等類型之汽車代步受有2萬 7,500元之租車費用損失,惟其就已實際租用汽車並支出此 項租車費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於106年6月5 日發函促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失,該函 原告於106年6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存在,則原告請求2萬7,500 元租車費用之損失,非屬可採。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駕車 行駛於慢車道上,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應負肇事責任,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6年5月19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510號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故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情 節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責任。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9,064元(5萬8,128元×50%=2萬9, 06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負擔290元 ,原告負擔7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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