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信義興製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洪惠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秀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514
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
0元、
執行費505元,葉秀鳳任職於被告信義興製材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
僱傭關係,原告向
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葉秀鳳與被告公司間之薪資
債權,鈞院於10
5年12月19日核發
扣押命令,被告公司卻於105年12月27日以
「本公司與
債務人有訴訟官司還在處理審查中,目前法院尚
未判決,要等法院判決書裁決後,才能有結果」為由聲明
異
議,
惟葉秀鳳之勞工保險仍投保於被告公司,顯為被告公司
之員工,被告公司收受鈞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以不實之理由
聲明異議,致生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自鈞院民執丙字
第105司執57699號扣押薪資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
起,在6萬2,514元整,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05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葉秀
鳳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1/3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葉秀鳳於105年5月5日受傷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
班,鈞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28號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
業已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葉秀鳳17萬8,500元,原告應循扣
押程序扣押該筆款項,且因葉秀鳳已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故
無薪資債權可扣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
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
乃為避免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
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
人權益,
爰予規定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扣押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後,
債權人未向第三人起訴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
債權憑證者
,則該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不得再以第三人聲明異議
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本件原告前執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818 5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葉秀鳳於
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對
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公司已於105年12月27日對
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嗣原告未就被告公司之異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本院業已於106年1月26日核發
債權憑證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7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原告無從再以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向原告為給付,是原告之
主張
難認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
本院民執丙字第105司執57699號扣押薪資命令送達翌日即10
5年12月19日起,在6萬2,514元整,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05元之範圍內
,按月在葉秀鳳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1/3給付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