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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小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信義興製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洪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秀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514 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 0元、執行費505元,葉秀鳳任職於被告信義興製材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葉秀鳳與被告公司間之薪資債權,鈞院於10 5年1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卻於105年12月27日以 「本公司與債務人有訴訟官司還在處理審查中,目前法院尚 未判決,要等法院判決書裁決後,才能有結果」為由聲明異 議,惟葉秀鳳之勞工保險仍投保於被告公司,顯為被告公司 之員工,被告公司收受鈞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以不實之理由 聲明異議,致生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鈞院民執丙字 第105司執57699號扣押薪資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 起,在6萬2,514元整,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05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葉秀 鳳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1/3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葉秀鳳於105年5月5日受傷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 班,鈞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 業已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葉秀鳳17萬8,500元,原告應循扣 押程序扣押該筆款項,且因葉秀鳳已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故 無薪資債權可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避免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 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 爰予規定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扣押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後, 債權人未向第三人起訴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者 ,則該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不得再以第三人聲明異議 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原告前執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818 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葉秀鳳於 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對 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公司已於105年12月27日對 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原告未就被告公司之異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本院業已於106年1月26日核發 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7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原告無從再以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向原告為給付,是原告之 主張難認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 本院民執丙字第105司執57699號扣押薪資命令送達翌日即10 5年12月19日起,在6萬2,514元整,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05元之範圍內 ,按月在葉秀鳳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1/3給付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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