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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小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63號 原   告 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張繡品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送達代收人 王欣怡 被   告 武文檢(VU VAN KIEM)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而 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於 受僱期間,願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 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 工作合約,若有違反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 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未 知會原告即逃離工作場所,今不知去向。為此,爰依外籍 勞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 張。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外 籍勞工契約書及勞動部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 頁)為證 ,應信為實在。故原告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 職權予以酌減。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 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經查,原告因被告 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固 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本院另審酌被告係 越南國民,為謀生計隻身赴臺,若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 以高達9 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每月基本工資之4 倍多,其違 約金金額顯屬偏高,並參以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逃逸前業 已持續服勞務2 年、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 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45,000元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8日登載於台灣時報 ,有報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同年5 月8 日始生合法送達催告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是就其敗訴部 分,不另為駁回之知,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800 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 ,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爰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 項所示,再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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