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金城
訴訟
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相 對 人 林安信
相 對 人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
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
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現為中低收入戶,有屏東縣新園鄉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在卷
可參,應可認其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
本件裁判
費新臺幣5,730元。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6年度潮簡字第27號卷宗
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
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相關卷證
資料所示,由形式審查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