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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堡亞太高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黃素好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貞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 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 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0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8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前揭說明,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費用,如未依期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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