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堡亞太高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黃素好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貞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于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
物分割
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
如何之分割
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
原告
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
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
,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
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02 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有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又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8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
前揭說明,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補繳
上開費用,如未依期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