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興
被 告 謝麗莉即麗虹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原告塗裝工程之工程款,而將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
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
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
萬2,4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先前已與原告溝通,將以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給
付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等情
,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為「参
拾貳萬貳仟肆佰元整」,與號碼記載為「324,200」有所不
符,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應以文字為準,則
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32萬2,4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
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8
月31日提示後遭退票乙節,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萬
2,400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
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發票日(民│退票日(民│
│ │(新臺幣) │ │國) │國) │
├────┼──────────┼─────┼─────┼─────┤
│FA │國字:参拾貳貳仟肆佰│屏東縣林邊│105年8月31│105年8月31│
│0000000 │元。 │鄉農會 │日 │日 │
│ │數字:324,200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