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寧旭
原 告 黃寧旭即興固裝卸企業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被 告 李森奇即昇光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黃寧旭即興
固裝卸企業社(下稱興固裝卸企業社)主張:原告興固公司
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大金牌冷氣機
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含
營業稅6,000元),另
原告興固裝卸企業社亦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同年9月10日
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同品牌冷氣機總計25萬2,000元(
含營業稅1萬2,000元,附表一、二冷氣機之
買賣契約均稱
系
爭買賣契約),附表一、二之冷氣機裝設地點為屏東縣○○
鎮○○路○○○號頂樓及4樓,
詎被告將附表一、二之冷氣機安
裝後均無法使用,經原告2人通知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冷
氣機,被告置之不理並將冷氣機棄置現場,且被告安裝冷氣
機之過程中並未進行檢測,原告開機試行運轉1小時後竟發
現屋內整排樓層淹水,被告違反給付義務應屬
不完全給付,
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9條買賣
瑕疵擔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固
公司12萬6,000元、原告興固裝卸企業社25萬2,000元,
暨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二之冷氣機係於105年2月5日裝機完工
,並經測試後運轉正常,原告2人方於105年2月22日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19萬3,000元,則附表一、二之冷氣機並無瑕疵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向被告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冷氣機,約定買
賣價金總計37萬8,000元(含營業稅),裝設地點為屏東縣
○○鎮○○路○○○號頂樓及4樓,原告2人業已給付買賣價金
37萬8,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
適用之,民法
第36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二之
冷氣機於105年8月間安裝,因未作安裝測試而未發現有排水
瑕疵,原告2人發現後於105年8、9月間通知被告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冷
氣機於105年2月5日即完成安裝,原告使用2天1夜後通知被
告有漏水,通知瑕疵之時間為105年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至31頁)。
經查,附表一、二之冷氣機買賣價金總
計37萬8,000元(含營業稅),原告2人先於104年12月14日
給付24萬2,000元,
復於105年2月22日給付19萬3,000元,總
計43萬5,000元,其中5萬7,000元為防水工程及配管費用等
情,
業據被告提出富邦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7、51頁
),反觀本院於106年7月20日審理時
諭知
兩造提出附表一、
二冷氣機付款時間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
告2人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卻仍未提出付款時程之證明
,則原告2人就給付附表一、二冷氣機之買賣價金付款時程
,顯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判斷,故本院認被告辯稱原告2
人先於104年12月14日給付頭期款,復於105年2月22日給付
尾款等語,應屬可採;再參以原告興固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寧
旭於104年10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留言:「裝潢好
像在等你的管路?」、「房屋十八日,教會的人就要進入了
,務必麻煩妳...不要再拖了」,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
、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9日於Line通訊軟體上張貼施工
照片等情以觀,黃寧旭早於104年10月間即催促被告趕工,
被告亦持續向黃寧旭報告施工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3張
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
按
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安裝冷氣機之時
間並
非105年8月間。又買賣
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如約定
分期給
付,通常標的物經買受人收受並予檢查後,始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
乃一般商業上之交易常態,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二
之冷氣機安裝時間在105年8月間,係在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
後,且延遲6個月之久,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綜上,原
告2人既於105年2月22日已付清附表一、二之冷氣機買賣價
金,被告完成安裝冷氣機之時間應在原告2人付清買賣價金
前,是完成安裝冷氣機之時間應以被告辯稱於105年2月間安
裝完成為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附表一、二冷氣機之安裝地點屏東縣○○鎮○
○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25日尚未整建完成
,且用電量在105年8月份為1,006度,逐月升高,足見冷氣
機是在105年8月間才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
黃寧旭與整建系爭房屋之
承攬人蔡明淇於105年4月25日簽訂
之協議書及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用電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惟觀之協議書之內容,黃寧旭與
蔡明淇係就系爭房屋之整建範圍、保固期間及支付工程款尾
款之時程所為之約定,其中就工程款尾款之支付時期於第四
條約定:「乙方已收取工程款新台幣参佰萬元,餘款壹佰壹
拾伍萬應扣抵代付款後,甲方(指黃寧旭)應將款項託交李
慶榮律師保管,
俟保固期間屆滿後,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李慶
榮律師給付乙方(指蔡明淇),以付清工程款。」,則該份
協議書主要係約定工程款尾款115萬元由黃寧旭先交由李慶
榮律師保管,待保固期間屆滿後再支付予蔡明淇,則從協議
書之內容以觀,
渠等簽訂協議書之主要目的應係就工程款尾
款之支付事宜進行協議,故無從僅憑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即
認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於105年4月25日尚未安裝完成。再依
原告2人提出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顯示,其中收
費日期記載為105年8月3日之欄位,其用電度數雖為1,006度
,然此應為系爭房屋3至4樓於10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
之用電量,並非105年8月份之用電量,此有用電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
105年8月間安裝冷氣後電費逐月攀升等語,亦非可採。
3.次查,原告2人
自承於冷氣機安裝上去後,約過1、2天有通
知被告來處理(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被告係於105年2
月間安裝附表一、二之冷氣機,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
2人於
斯時即已將其認為附表一、二冷氣機之瑕疵通知出賣
人,則依前開規定,其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解除權,應自其通知被告時起算6個月內行使之,然觀之原
告2人係遲至106年1月3日始向本院起訴主張行使解除權,有
起訴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顯已逾前開規定之
6個月除斥期間甚明。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
間,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有據。
㈡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
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
第575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買賣之物如有瑕疵,買受人除
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如再請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應限於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為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者始可。
2.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二之冷氣機安裝過程中未進行排水檢
測,冷氣機運轉後造成系爭房屋淹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是否有排水瑕
疵,且該瑕疵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即應由原告2人舉證證明
。原告2人雖曾委請附表一、二冷氣機之品牌代理商指派工
程人員詹世鴻至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檢視冷氣機,惟詹世鴻
到庭證稱:原告於105年8月8日通知我去看,沒有修理。原
告說裝潢的水管會漏水,原告已經將裝潢撬開,應該是在
尋找漏水的原因,冷氣機運轉正常,沒有瑕疵,我測試冷
氣機可運轉,有冷氣。我有查看一、二台冷氣,發現冷氣
機所附軟管與建築物的排水管接合處有漏水現象,應該是
沒有接好,接合處有水漬,我們俗稱「盜汗」,其原因為
冷氣機排出的水是冰水,外面溫度比較高,接合處就會有
水漬,如果裝潢的排水管能順利排水,則冷氣機所排出來
的水可以順利排出,盜汗的情形就不會產生,也不會產生
水溢出的情形。我到現場看到裝潢的排水管已經做好,應
該要由安裝冷氣機的廠商將冷氣機軟管與裝潢的排水管接
好,我去現場看,冷氣機的軟管與裝潢的排水管都有接起
來,但是裝潢裡面有漏水,所以也無法排除裝潢裡面的排
水管無法順利排水,我檢查結果應該是裝潢的排水暗管排
水不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詹世鴻
既證稱冷氣機運轉正常,雖冷氣機之軟管與系爭房屋裝潢
之排水管接合處有水漬,惟無法排除裝潢內部排水管無法
順利排水,則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是否有原告2人所主張排
水上之瑕疵,
即非無疑。
3.次查,受被告聘僱前往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安裝冷氣機之施
工人員蕭進民到庭證稱:被告請我去施作,第一次去的時
候大約在104年年底之前,去安裝冷氣管線,因為現場準備
要裝潢,所以冷氣管線要先施作,管線安裝之後隔了好幾
個月才裝冷氣,安裝冷氣之後有試運轉及試水,試水結果
排水沒有問題,冷氣也可以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
面),另名施工人員石源銘亦證稱:被告請我去安裝冷氣
,安裝完之後有測試,有將寶特瓶裝水倒入室內機測試排
水,測試結果都正常,也有將冷氣機開啟測試運轉都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前往檢修冷氣機之施工人員
蔣奇憲則證稱:被告請我去改修,改修的原因被告說室內
機會漏水,請我去看看,我看完結果並不是我們安裝的問
題,是原告的房屋排水管線的問題,並不是冷氣機排水管
的問題,我會去的原因是因為同行關係會互相照應一下,
所以我就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蕭進民、
石源銘、蔣奇憲均證稱冷氣機並無排水上之瑕疵,且運轉
正常,雖原告2人主張蕭進民、石源銘、蔣奇憲為被告聘
僱之施工人員,與被告有合作關係,
渠等證詞之證明力薄
弱,惟蕭進民、石源銘既均證稱冷氣機運轉正常,蔣奇憲
亦質疑漏水係房屋內部排水管線之問題,則渠等證述與詹
世鴻上開證述尚屬一致,況附表一、二之冷氣機是否有排
水上之瑕疵,本就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之責,原告2人未就
上開瑕疵部分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買賣瑕疵擔保規定,以及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共3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 編號 │ 品 名 │ 單 價 │ 數 量 │
│ │ │(新臺幣)│ │
├───┼─────────┼─────┼──────┤
│ 1 │RXV63NVLT(主機) │3萬6,667元│ 2 │
│ │ │ │ │
├───┼─────────┼─────┼──────┤
│ 2 │FTXV63NVLT(副機)│2萬3,333元│ 2 │
│ │ │ │ │
├───┴─────────┴─────┴──────┤
│總價:12萬6,000元(含營業稅6,000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 品 名 │ 單 價 │ 數 量 │
│ │ │(新臺幣)│ │
├───┼─────────┼─────┼──────┤
│ 1 │RXV63NVLT(主機) │3萬6,667元│ 4 │
│ │ │ │ │
├───┼─────────┼─────┼──────┤
│ 2 │FTXV63NVLT(副機)│2萬3,333元│ 4 │
│ │ │ │ │
├───┴─────────┴─────┴──────┤
│總價:25萬2,000元(含營業稅1萬2,0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