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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郭金城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安信 被   告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被告林安 信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合上興 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安信 賠償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 公司)為被告林安信之僱用人為由,追加其為被告,請求被 告林安信、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連帶賠償,並將請求金額追 加為52萬6,73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又將請求金 額變更為42萬1,73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核原告 追加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尚稱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安信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屏 東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林安 信本應注意汽車在未畫分向線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汽 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南北路 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交會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胸肋及右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左手擦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730元,未來亦 須支出牙齒修復費用9萬8,000元,且根據東港馬光中醫診所 診斷結果原告因上開傷勢須休養3個月,此3個月休養期間原 告無法工作,原告經營豬肉攤商生意,每月收入4萬元,則 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另原告傷勢嚴重精神受有莫大痛 苦,故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林安信為被告合上興 液化石油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貨車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 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應連帶賠償。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萬1,730元 、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2萬1,73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安信、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則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勢為左胸肋及右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 左手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牙齒部分並未受傷;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從事豬肉攤商之工作,就每月收入4萬元亦未舉 證,又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休養3個月 ,則原告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安信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受 有左胸肋及右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左手擦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林 安信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 訛,且被告2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在 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 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 款、第5款所明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 警卷第31、38至41頁),顯見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林安信沿 上開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行駛至本件肇事地點前,行經車 輛會車地點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靠道路右側 行駛,減速慢行,以便能及時發現會車車輛,並於臨時會車 時有緊急應變之空間、時間,然被告林安信竟疏未注意,致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林安信駕駛系爭 大貨車確實有未靠右側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次查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安信固有前開過失,然徵諸 兩車碰撞位置分別係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含左側引擎、左側 把手,以及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車頭方向燈,可知發生事故當 時原告並未充分注意已行至系爭大貨車左側前方,亦即未注 意被告林安信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動態,且未保持兩車安全 間隔,遂撞及系爭大貨車,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系爭交通事故 於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 原因,認為原告與被告林安信於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24至 2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準此,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林安信之過失程度均為2分之1。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係被告林安信之雇主部分,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安信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則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自應就被告林安信執行職務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4年2月11日、2月14日 、2月16日、2月17日、3月2日、5月7日、5月12日就診,並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30元,有東港馬光中醫診所、安泰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屏光商行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至 5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7 30元,於法有據。原告雖另提出104年5月7日ABC牙醫聯盟東 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主張其右上中 門齒斷裂,須人工植牙,並提出東港牙醫診所治療同意書主 張預估將來須支出齒槽骨缺損補骨手術1萬元、植牙手術7萬 元、假牙製作1萬8,000元共計9萬8,000元之牙齒修復費用( 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於104年5月7日始因右上中門齒 斷裂至牙醫診所求診,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約3個月時間, 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至安泰醫院急診,亦未診斷出受 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系 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5頁),則原告之右上中門齒斷裂難認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9萬8,0 00元,尚非有據。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豬肉攤 商之生意,平均每月收入4萬元,依東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有關醫囑記載「宜休息三個月」,則原告受有3個月 工作損失共12萬元(4萬元3個月=12萬元)等語。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師醫囑」欄中載明「宜休息三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固堪信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有休養之必要。惟原告是否確實從事豬肉攤商之生意, 以及其工作平均收入若干乙節,並未舉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 證件存置袋),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4萬元等語,尚難採 信。然審酌原告於受傷初期必有不適而無法工作,且就醫日 期亦無法正常工作之情形下,認其請求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 為有理由;復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 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為1萬9,273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 之金額為5萬7,819元【計算式:1萬9,273元3個月=5萬7, 8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林安信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 受有左胸肋及右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左手擦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勢,衡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造成有生活 上諸多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中肄業,被告林安信為高職肄業,有原告及被告林安信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8頁),原告並無 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林安信則於104年度有薪資所得8萬1, 770元,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考(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原 告、被告林安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萬1,549元(醫療費用 3,730元+工作損失5萬7,81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9萬 1,5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被 告林安信就系爭交通事故各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萬1,549元, 按過失比例酌減2分之1後,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 為4萬5,775元(9萬1,549元×1/2=4萬5,7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4萬5,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被告林安信應自105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 第61頁)至清償日止,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應自106年2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本件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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