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郭金城
訴訟
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安信
被 告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被告林安
信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合上興
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安信
賠償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以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
公司)為被告林安信之僱用人為由,追加其為被告,請求被
告林安信、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連帶賠償,並將請求金額追
加為52萬6,73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又將請求金
額變更為42萬1,73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核原告
追加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尚稱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安信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沿屏
東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林安
信本應注意汽車在未畫分向線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汽
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上開南北路
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交會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胸肋及右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左手擦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730元,未來亦
須支出牙齒修復費用9萬8,000元,且根據東港馬光中醫診所
診斷結果原告因上開傷勢須休養3個月,此3個月休養
期間原
告無法工作,原告經營豬肉攤商生意,每月收入4萬元,則
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另原告傷勢嚴重精神受有莫大痛
苦,故請求20萬元
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林安信為被告合上興
液化石油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貨車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
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應連帶賠償。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萬1,730元
、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2萬1,73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
訴之聲
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安信、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則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勢為左胸肋及右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
左手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牙齒部分並未受傷;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從事豬肉攤商之工作,就每月收入4萬元亦未舉
證,又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休養3個月
,則原告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安信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受
有左胸肋及右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左手擦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
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林
安信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審閱
無
訛,且被告2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堪
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在
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
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
款、第5款所明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
警卷第31、38至41頁),顯見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
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林安信沿
上開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行駛至本件肇事地點前,行經車
輛會車地點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靠道路右側
行駛,減速慢行,以便能及時發現會車車輛,並於臨時會車
時有緊急應變之空間、時間,然被告林安信竟疏未注意,致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林安信駕駛系爭
大貨車確實有未靠右側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次查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安信固有前開過失,然
徵諸
兩車碰撞位置分別係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含左側引擎、左側
把手,以及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車頭方向燈,可知發生事故當
時原告並未充分注意已行至系爭大貨車左側前方,亦即未注
意被告林安信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動態,且未保持兩車安全
間隔,遂撞及系爭大貨車,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系爭交通事故
於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
原因,認為原告與被告林安信於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24至
2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準此,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林安信之過失程度均為2分之1。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係被告林安信之雇主部分,有
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安信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則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自應就被告林安信執行職務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4年2月11日、2月14日
、2月16日、2月17日、3月2日、5月7日、5月12日就診,並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30元,有東港馬光中醫診所、安泰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屏光商行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至
5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7
30元,
於法有據。原告雖另提出104年5月7日ABC牙醫聯盟東
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主張其右上中
門齒斷裂,須人工植牙,並提出東港牙醫診所治療同意書主
張預估將來須支出齒槽骨缺損補骨手術1萬元、植牙手術7萬
元、假牙製作1萬8,000元共計9萬8,000元之牙齒修復費用(
見附民卷第11頁),
惟原告於104年5月7日始因右上中門齒
斷裂至牙醫診所求診,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約3個月時間,
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至安泰醫院急診,亦未診斷出受
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系
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5頁),則原告之右上中門齒斷裂
難認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9萬8,0
00元,
尚非有據。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豬肉攤
商之生意,平均每月收入4萬元,依東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有關醫囑記載「宜休息三個月」,則原告受有3個月
工作損失共12萬元(4萬元3個月=12萬元)等語。而
觀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師醫囑」欄中載明「宜休息三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固
堪信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有休養之必要。惟原告是否確實從事豬肉攤商之生意,
以及其工作平均收入若干乙節,並未舉出任何
佐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
證件存置袋),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4萬元等語,尚難採
信。然審酌原告於受傷初期必有不適而無法工作,且就醫日
期亦無法正常工作之情形下,認其請求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
為有理由;復
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
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為1萬9,273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
之金額為5萬7,819元【計算式:1萬9,273元3個月=5萬7,
8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林安信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
受有左胸肋及右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左手擦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勢,衡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造成有生活
上諸多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中肄業,被告林安信為高職肄業,有原告及被告林安信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8頁),原告並無
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林安信則於104年度有薪資所得8萬1,
770元,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考(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原
告、被告林安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萬1,549元(醫療費用
3,730元+工作損失5萬7,81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9萬
1,54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被
告林安信就系爭交通事故各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萬1,549元,
按過失比例酌減2分之1後,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
為4萬5,775元(9萬1,549元×1/2=4萬5,7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4萬5,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被告林安信應自105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
第61頁)至清償日止,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應自106年2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
裁判。本件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