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金城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安信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應檢附
繕
本二件),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
,為同法第436 條之1 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表明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再者,
本件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5,955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375955),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
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