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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簡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金城 被上訴人被   告 林安信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 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32所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該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對於上開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120元,該裁定於106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 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單在卷可稽。依此,上訴人之上訴 即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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