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金城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安信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
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
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32所
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
惟該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對於上開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6,120元,該裁定於106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單在卷
可稽。依此,上訴人之上訴
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