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柯瑞慶
追加 原告 柯山下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里○○○路○號
法定代理人 謝秀鳳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9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
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
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
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
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
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
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
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
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
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
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
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可供
參酌),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僅以「柯瑞慶」為原告,
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1503 號對原告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 項),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柯山下」為預備原
告,並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柯瑞慶所有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
查封筆錄所附指封
切結物品清單編號
1-13項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備位聲明: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柯山下所有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查封筆錄所附
指封切結物品清單編號1-13項(按即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本院審
酌原告或追加原告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即在
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如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本件原告、追加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係追加
原告柯山下是否有隱名代理原告柯瑞慶與訴外人賴錦昌之代
理人賴明貴訂立
買賣契約,如有則買受人為柯瑞慶,如無則
買受人為柯山下,足見原告與追加原告並非處於對立地位,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
上開訴訟目的,對被告之防禦而言
,追加原告部分,僅增加一項有無隱名代理,尚未對被告之
防禦有過大防礙,而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以書狀追
加並將
繕本逕自送達被告,對於本院訴訟終結亦未有嚴重妨
礙,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
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考量,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就此
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賴明貴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
行事件),並就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段○○路○○○ ○○ 號)之機器設備(
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設備)
予以查封,然系爭設備係原
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委由其父即追加原告柯山下以柯山
下名義,藉隱名代理方式向賴錦昌所購買,原告陸續於105
年12月26日、27日、106 年1 月5 日、10日、20日及106 年
2 月2 日、106 年3 月29日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
0 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並於106 年2 月21日轉帳300 萬元予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以償還賴錦
昌(即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貸款,系爭設備均巳交付予
原告,故原告為系爭設備
所有權人,是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
者,為原告之財產,
而非賴明貴之財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倘
鈞院認上開隱名代理不成立,
追加原告柯山下非原告柯瑞慶於上開買賣契約代理人,而係
契約買受人,則系爭設備亦已交付追加原告,故追加原告即
因上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被告強制執行追加原
告所有之系爭設備,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柯瑞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115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柯山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追加
原告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因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又訴外人賴錦昌雖為屏
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134 建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 號)所有權人
,然昭銘電機行設址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負責人為賴明貴,系爭設備既放於昭銘電機行,應屬昭
銘電機行營業機具而為昭銘電機行所有,賴錦昌無權處分系
爭設備,追加原告自末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再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記載「含工廠內天車二台」,故除天車外,其餘
設備並不在上開買賣契約範圍內,天車部分因上開買賣契約
記載限於106 年5 月31日前辦理移交,而追加原告遲止強制
執行查封日106 年3 月28日仍未全部付清買賣價金,更遑論
點交不動產。況查封當日賴明貴仍在屏東縣○○鄉○○村○
○路○○○ ○○ 號繼續營業,亦
足徵本件上開買賣縱包含系爭
設備,然既未交付,仍為賴明貴所有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0、123 、124 、137 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核閱
無訛,應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昭銘電機行為賴明貴設立之獨資,地址為屏東縣○○鄉○○
村○○路○○○ ○○ 號。
㈡賴明貴為賴錦昌之子。
㈢賴錦昌以賴明貴為代理人於105 年12月14日與承買人柯山下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
標的物為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及地上134 建號及未辨保存地上建物全部
含工廠內天車二台,價金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
元,於契約成立同時即付120 萬元,於106 年1 月10日付35
0 萬元(償還中租迪和貸款),產權移轉時支付230 萬元。
㈣被告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86 號民事
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賴明貴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機
械設備及營業器具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6 年3 月28
日至屏東縣○○鄉○○村○○路○○○ ○○ 號鐵皮屋工廠查封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潮簡聲字第9 號裁定准許在
案,原告依該裁定
提存保擔金35,417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即買受人為柯山下並非柯瑞慶
:
①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始足當之。
②本件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王世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初買賣的雙方為何人?)買方是柯山下,出賣人
是賴錦昌,出賣人有代理人賴明貴,買受人柯山下指定登
記名義人為柯瑞慶。..(何人委託你擬定買賣契約書?
)當時是柯山下說他要買不動產。(柯山下有沒有提到為
什麼要買不動產?為何要登記在柯瑞慶名下?)柯山下說
他年紀大了,就直接登記給她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頁)。可知買受人為追加原告,原告僅係追加原告指
定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己。
③雖證人即上開強制執行
債務人賴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份契約書是柯山下自己要簽還是代替柯瑞慶簽的?
)是柯山下代替柯瑞慶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惟同日證人賴明貴亦證稱:「因為柯山下要去玉山銀
行辦貸款,等貸款下來再付給我,所以先點交。..(柯
山下貸款下來才要付尾款,你知不知道柯山下有委託代書
向金主調錢?)知道,調了大概360 萬元。(調的錢做何
用?)柯山下跟我講這筆錢要還中租迪和,調錢的利息一
人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
反面),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倘為柯瑞慶,則負有清償中租
迪和貸款者,為柯瑞慶本人,要與柯山下
無涉,柯山下又
何須向金主借錢去還中租迪和貸款,並負擔一半利息?足
見證人賴明貴證述「柯山下代替柯瑞慶買的」
云云,並非
實在。
④是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非原告柯瑞慶,原告自無
從依上開賣賣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
,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即先位之訴駁回)
㈡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未包含附表所示編號2
-5、7-13 之設備:
①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記載,除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及地上134 建號及未辨保存地上建物全部
外,尚包「工廠內天車二台」,雖證人賴明貴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契約書除了天車兩台以外有沒有包含工廠裡
面的設備?)全部設備都有,一些機器馬達、抽水馬達等
。(為何契約書上只有寫天車,沒有寫其他設備?)是代
書沒有寫這麼清楚,我們對數字也不是很清楚,我跟柯山
下都有講所有的設備,但代書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 頁),然證人王世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
的買賣標的物為何?)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全部,建號134 號建物及地上未保存建物全部及工廠內的
天車兩台。(就只有天車兩台?有沒有其他的動產?)買
賣雙方就說天車兩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明
白表明買賣雙方就說天車兩台,況本件果如證人賴明貴所
述尚包含附表所示編號2-13之設備,而證人王世燈身為代
書收取費用代撰契約,則賴明貴或追加原告,於看到契約
書上僅記載「工廠內天車二台」時,大可當場要求王世燈
將遺漏部分予以補寫進去,然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
有補記事項,故本院認為應以證人王世燈所述較為可採。
②又上開買賣契約已記載為「天車二台」,而查封筆錄所附
指封切結,僅有附表所示編號1 之「天車」1 台外,則無
其他天車之記載,然於附表所示編號6 另有「吊車」1 台
之記載,本院審酌依上開查封筆錄
所載,查封當時工廠內
既無其他天車存在,再對照上開強制執行卷之查封物照片
,天車與吊車二者差別,僅於橫樑粗細、吊勾大小及粗細
不同,二者均係使用來勾吊物品、搬運移動位置的功能並
無不同,故指封切結上之「吊車」,應為上開買賣契約書
所載之另一部「天車」,僅係指封切結記載之為用語不同
而已。
③是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工廠設備的買賣標的物僅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天車」及編號6 之「吊車」外,
其餘設備均未在買賣標的之列,故追加原告柯山下,自無
從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5 、7-13設備
所有權,故追加原告對此部分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5 、7-13設備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賴錦昌對於出售附表所示編號1 之「天車」及編號6 之「吊
車」並非無權處分:
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此
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
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一般負擔
行為(
債權行為) 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
內。
②本件被告
抗辯附表所示編號1 之「天車」及編號6 之「吊
車」之設備為賴明貴所有乙節,
業據上開強制執行查封筆
錄記載:債務人(按即賴明貴)表示其為昭銘電機行之負
責人,設備及屋內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附表所示編號1 之「天車」及編號6 之「吊車」之
設備為賴明貴所有。
③雖證人賴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執行卷查封筆
錄,為何查封當日你會在場?)因為我受柯山下
僱傭。(
既然受柯山下僱傭,為何在查封筆錄會有『債務人表示其
為昭銘電機行之負責人,設備及屋內物品為其所有』?我
沒有講『設備及屋內物品為其所有』這句話,
書記官問我
是不是昭銘電機的負責人,我說是。(為何會問你是不是
昭銘電機的負責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 頁反面),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筆錄完整記載為「
債務人表示其為昭銘電機行之負責人,設備及屋內物品為
其所有。之後又表示屋內有些物品是客戶所有,有些物品
連同房子已賣掉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本院審酌強制執行書記官,係依法從事強制執行之公
務員,與賴明貴、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自無干冒行政懲處
或刑事責任進而為虛偽記載之理,況上開筆錄刪除「設備
及屋內物品為其所有」等語後,則成為「債務人表示其為
昭銘電機行之負責人。之後又表示屋內有些物品是客戶所
有,有些物品連同房子已賣掉非其所有。」等語,筆錄之
記載「之後又表示」則顯突兀,筆錄亦有不連貫,故證人
賴明貴證述沒有講『設備及屋內物品為其所有』這句話云
云,
並無可採。
④本院審酌上開買賣契約書賴明貴為賴錦昌之代理人,並分
別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日、105 年12月17日、106 年1 月10
日為賴錦昌受領價金120 萬元、45萬元、105 萬元,足見
賴明貴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 之「天車」及編號6 之「吊車
」之出售,應知之甚詳,並陸陸續續參與上開買賣契約履
約之過程,依社會一般通念,在知悉他人無權處分自己之
物,應早已出面表達不同意或異議,然賴明貴均未為之,
應認賴明貴有同意賴錦昌對附表所示編號1 之「天車」及
編號6 之「吊車」設備之處分,故賴錦昌並非無權處分。
㈣附表所示編號1 之「天車」及編號6 之「吊車」並未交付
追加原告:
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
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
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
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
付。」此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又按
表見代理云者,
即代理人雖無
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
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
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例可供參酌),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為代理。
②本件依原告及追加原告辯論意旨狀所載「業於105 年12
月底至106 年1 月初之間,由賴錦昌委由其代理人賴明
貴代理賴錦昌同時對原告柯瑞慶、柯山下二人進行不動
產之點交及廠房內設備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其等所述,係指將廠房內設備之事實上管領力
移轉於原告、追加原告,且移交人為賴錦昌之代理人賴
明貴,然依上開說明,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為事實行
為,不得代理,故追加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③本件依卷存106 年6 月19日查詢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見
本院卷第32頁),於查封(即106 年3 月28日)後昭銘
電機行仍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營業
,足見廠房內設備之事實上管領力仍屬昭銘電機行。且
賴明貴亦於查封當時表明設備及屋內物品為其所有等語
,已如上開所述,故附表所示編號1 之「天車」及編號6
之「吊車」並未交付追加原告,應可認定。
④證人賴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0、1
1 頁買賣標的物何時交付完成?)因為我們有講好15日
內要點交,所以在105 年12月底點交。」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 頁反面),然既已將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追加
原告,何以證人賴明貴會於106 年3 月28日查封當日在
該工廠內,並表明設備及屋內物品為其所有,雖證人賴
明貴證稱:「(提示執行卷查封筆錄,為何查封當日你
會在場?)因為我受柯山下僱傭。」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反面),然既已是受柯山下僱傭,且工廠內設備
又早已點交予柯山下,證人賴明貴大可對執行書記官直
言,設備及屋內物品為柯山下所有,又何須陳述為其所
有?故證人賴明貴上開
證言,並無可採。
㈤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 之「天車」及編號6 之「吊車」既尚未
交付予追加原告,則依上開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追加原告即未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 之「天車」及編號6 之「
吊車」所有權,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未包
含附表所示編號2-5 、7-13之設備,追加原告亦無從依上開
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5 、7-13設備所有權,已如上所
述,故追加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如
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即
追加之訴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之動產
┌──┬─────────┬──────┬───┬─────────┐
│編號│名稱 │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天車 │ │1組 │ │
├──┼─────────┼──────┼───┼─────────┤
│2 │白鐵飼料桶 │ │1個 │ │
├──┼─────────┼──────┼───┼─────────┤
│3 │白鐵烘箱機 │ │1台 │(基鈿工業(股))│
├──┼─────────┼──────┼───┼─────────┤
│4 │白鐵飼料混合機(攪│ │1組 │ │
│ │拌機) │ │ │ │
├──┼─────────┼──────┼───┼─────────┤
│5 │吊車 │ │1組 │ │
├──┼─────────┼──────┼───┼─────────┤
│6 │發電機 │ │1台 │ │
├──┼─────────┼──────┼───┼─────────┤
│7 │抽水馬達(水龜牌)│ │2台 │ │
├──┼─────────┼──────┼───┼─────────┤
│8 │抽水馬達(直筒式)│ │4台 │ │
├──┼─────────┼──────┼───┼─────────┤
│9 │鼓風機馬達1 個及一│ │共3個 │ │
│ │般馬達2個 │ │ │ │
├──┼─────────┼──────┼───┼─────────┤
│10 │冰箱 │SAMPO │1台 │ │
├──┼─────────┼──────┼───┼─────────┤
│11 │洗衣機 │TECO │1台 │ │
├──┼─────────┼──────┼───┼─────────┤
│12 │力達牌空機 │ │1台 │ │
├──┼─────────┼──────┼───┼─────────┤
│13 │打洞機床台 │ │1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