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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簡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許啟雄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鄧竣元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被   告 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6 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為憑,且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潮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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