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許啟雄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鄧竣元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被 告 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6 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為憑,且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
救助,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潮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