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方鈞
訴訟代理人 楊金龍
林坤和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之前書狀及到場之
陳述
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屏東縣○○鄉○○○路路段(即屏東縣台9 線469 公里路段
),遭被告自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員工即訴外人林
坤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安全門、行李箱、車弧及燈具等受損,經
送修所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750 元(其中工資費
用62,500元、零件費用53,250)。另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繼
續原預定106 年4 月5 日至7 日之華南高商學生戶外教學旅
遊行程,承辦
上開行程之花翎旅行社另向訴外人鈞瀧遊覽車
股份有限公司調度車輛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2,000元,合計
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7,750 元(計算式:115,750 +22,000
=137,750 )且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於原告主張時、地確實有跟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惟其並未開到對向車道。又林坤和曾以電話告訴其系爭車輛
修理30,000元,故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金額過高。另對營業損
失22,000元沒意見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前段、第10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行車執照、行程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花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5 日翎業字第10608
號函、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13 頁) ,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
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32 頁)核閱
無訛,
是原告
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
勘驗受理本件車禍事故警察機關
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因光碟畫質不佳無法判斷被告車
輛是否有越過雙黃線,但雙方撞擊點約在道路中間(見本院
卷第45-50 頁),足見原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上開路段時,
與系爭車輛會車時之間隔少於半公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道路中間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
自承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
清楚,沒有障礙物,沒有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見本院卷
第20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故被告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
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
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
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修所
需115,750 元(含工資費用62,500元、零件費用53,250元
)乙節,業據前述。又爭車輛係102 年2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關於零件部分係
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50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四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五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系爭車輛係102 年2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650元(計算方式:53,250×1/5 =10,650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500元(即:10,650+62,500
=73,150)後,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73,150元。
②營業損失部分:復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繼續原定106 年4 月5 日至7 日之
旅遊行程受有營業損失22,000元,業據提出花翎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5 日翎業字第10608 號函、鈞瀧遊
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足認原告原應於上開期間派遣
司機駕駛系爭車輛帶團旅遊,且依前開請款單
所載原告原
可因而獲得22,000元之
報酬,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無法出車受有營業損失22,000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2,000元,
核屬有據。
③綜上,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
,150元(計算式:73,150+22,000=95,15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