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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簡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鑫華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少凱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林妙蓮 送達代收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共計新臺幣(下同)560,768 元,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可解 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可信為實在。本件系爭支 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附表編 號2 之支票發票日雖載為106 年6 月31日,然依上開之說明 ,即以106 年6 月30日為發票日)。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1 │106年5月31日│280,384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6日 │PG0000000 │ ├──┼──────┼───────┼──────┼──────┼───────┤ │2 │106年6月30日│280,384元 │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 │P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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