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尤芷柔
被 告 余信宏即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髮型)
劉恩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信宏即時尚國際髮型社( PS國際髮型) 、劉恩妮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結婚髮妝需求,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
至被告時尚國際髮型社( PS國際髮型)染髮,並由設計師
被告劉恩妮進行染髮服務。
嗣因被告劉恩妮疏失,未擦頭皮
隔離液且將染髮劑塗於頭皮,造成原告染髮後頭皮刺痛、異
常脫髮,疼痛而多日無法入睡,造成心理極大痛苦,且所染
髮色亦未達預期。就此傷害,被告於同年5 月1 日凌晨緊急
就診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有頭皮過敏性皮膚炎
;於同年5 月17日就診張棋璋診所,診斷有異常脫法及合併
發炎;及於同年5 月24日就診琉璃光精神科診所三次,診斷
有情緒障礙。
本件被告染髮未依程序施用隔離液是有過失,
因而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傷,且造成心裡痛苦,被告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數額如下:㈠染髮費用:新臺
幣( 下同)3,100 元;㈡就診費用800 元;㈢交通費用5,28
3 元;㈣頭皮修護療程費用:14,980元;㈤住宿費用1,197
元;㈥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以上合計175,360 元。為
此本於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信宏即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髮型) 、劉恩妮則
以:被告劉恩妮是被告余信宏即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
髮型) 受僱員工,原告有於106 年4 月30日至被告余信宏即
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髮型)染髮,但有擦隔離液,否
認有因染髮造成原告頭皮發炎,對於原告請求退還染髮費用
3,100 元願意退費,就診費用800 元願意支付,原告所提出
加油單據無法證明是去就診治療,住宿費並無必要,頭皮修
護療程費用
非屬治療之必要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劉恩妮受僱於被告余信宏即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髮型
) ,原告於106 年4 月30日至被告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
際髮型)染髮,並由設計師被告劉恩妮進行染髮服務乙節,
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劉恩妮於
染髮時未擦頭皮隔離液且將染髮劑塗於頭皮,造成原告染髮
後頭皮刺痛、脫髮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祺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2、13、77-92 頁),被告二人雖否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
惟依原告所提與被告劉恩妮LINE對話內容,被
告劉恩妮於106 年5 月1 日發「SORRY 」貼圖,並表示「抱
歉是我的疏忽」、「還是你看醫生的費用我們負責支付」,
同年月12日表示「你需要的頭皮修護療程你所看診的費用我
們也會給付」、「為了您的權益公司保證退費頭皮修護組乙
組與看診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55、56頁
),倘原告所言若非實在,被告劉恩妮又何需承認自己有疏
忽並表示給付看診費用之理?故被告二人
抗辯有擦隔離液,
並
空言否認有因染髮造成原告頭皮發炎
云云,
並無可採,原
告此部之主張,應認為實在。本件被告劉恩妮為被告余信宏
即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髮型) 之受僱人,被告劉恩妮
於
上開時間為原告染髮時,疏未注意於頭皮擦隔離液,而將
染髮劑塗於原告頭皮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過敏性皮膚炎、
異常脫髮等傷害,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①染髮費用3,100 元,被告同意退還,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②就診費用800 元,被告同意給付,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③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陸續就診及頭皮修護支出交通
費5,283 元乙節,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16、17、108 頁),然上開電子發票,僅係車輛加油之
證明,並未能證明係前往地點為何。況縱認是前往高雄,
但依卷存張祺璋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該診所
就診之次數,而原告所提張祺璋診所106 年5 月17日、10
6 年5 月24日收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均未在上開
電子剸票
所載加油日期,本院自無從認上開電子發票屬前
往張祺璋診所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又原告稱有買阮美麗
工作坊(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2次課程,張祺
璋診所說這是美容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
有原告所提阮美麗工作坊發票
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
,雖張祺璋診所回函謂:「一、阮美麗工作坊之所有發票
收據為與本診所合作之機構開出,其負責非醫療部份及針
對治療有所幫助之處置。二、新育發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
據部分,是建議病人購買較不剌激頭皮之清潔劑,為非必
需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該函並未詳為說
明美容方面就針對治療有何幫助,故本院認為縱認上開電
子發票加油之支出係原告前往阮美麗工作坊所為課程之交
通費用,但阮美麗工作坊課程,
尚非醫療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自無理由。
④頭皮修護療程費用14,980元:原告固提出阮美麗工作坊(
計12,380元)、新育發國際有限公司(2,200 元)及張祺
璋診所診所(計400 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10
9 頁),惟阮美麗工作坊課程部分,本院認非屬醫療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已如上所述,而新育發國際有限公
司部分,依上開張祺璋診所回函,亦非屬醫療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之必要,均不予准許,至於張祺璋診所診收據,其
中300 元部分,係屬「美容育髮中心」之支出,尚
難認屬
醫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應不予准許。故此部分原
告可請求金額為100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⑤住宿費用:原告主張因前往高雄就診支出住宿費1,197 元
,固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
告居住地點係屏東縣恆春鎮(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當事
人欄所示),雖前往張祺璋診所就醫(設高雄市○○區○
○○路○○○○○ 號),然以現今交通之便利,本院認為並無
住宿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當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
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 萬元到2 萬
5 千元,被告劉恩妮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
約2 萬5 千元,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學校
校長、老師、民意代表及鄉鎮市調解委員
等情,為兩造互
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又原
告105 年度有所得302,400 元,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劉恩
妮105 年度有所得146,730 元,別無期他財產乙節,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附於證物袋)。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 萬元為
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
許。
⑦
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的金額為14,000元(3,100 元+
800 元+100 元+10,000元=1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8 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106 年8 月11日送
達被告二人,有本院卷第65、66頁送達證書
可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