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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柯瑞慶 相 對 人 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鳳 送達代收人 李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五0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六年度潮補字第一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 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6年度司執第11503號清償票款事 件,聲請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路○○○○○號內 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惟系爭設備係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6年 度潮補字169號)為免系爭設備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潮補字第169 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設備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 9 萬6300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系 爭設備之價值依聲請人陳稱約為25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設備之價 值為高,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5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 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 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 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 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417元(計算式 :250,000×5%×34/12=35,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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