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寧旭
原 告 黃寧旭即興固裝卸企業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森奇即昇光電器行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
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