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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明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妙蓮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   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   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   1,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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