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明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妙蓮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
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
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
1,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及被告
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