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號
原 告 楊明箴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連帶給付其民國92年9 月8 日
股利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以A4紙張100 %縮放比率影印
交付92年9 月8 日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210 條所定簿冊由原告自選5 萬頁內容。依此,本件訴訟關
於聲明㈠部分,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生,性質上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為財產權訴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起訴狀並未附具其請求被告給付「92年
9 月8 日股利」(下稱
系爭股利)之具體金額,使本院無從
計算本件原告應納之裁判費,是原告應查報系爭股份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至於聲
明㈡部分,則為非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規定補繳裁判費3,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10日內,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計算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
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17 條、第
119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
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
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
送方於期限內補正,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第9 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
,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
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
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起訴狀內亦未簽名或蓋章,且其起訴狀除未表明
上開聲明㈠
部分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實體
法上
請求權基礎,或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
款)外,原告何以另列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
者為被告?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給付系爭股
利之始末?原告請求被告間連帶給付之憑據為何?此外,依
起訴狀所附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匯款帳號
暨股
票劃撥集保登記聯、股東印鑑證明書、現金股利領據等件,
各該資料所示之權利人均為「黃健治」,何以起訴狀當事人
欄
所載原告為「楊明箴」?凡此,皆無從自起訴狀所載原因
事實,及該狀所附之前引資料略窺一斑。是原告起訴狀關於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顯非完足,本件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另原告未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
,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
│ │★原告應繳裁判費之計算式:下列①、②之總和。 │
│ │①聲明㈠部分:原告查明系爭股利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
│ │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 │
│ │②聲明㈡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 │
│ │ 納3000元。 │
│ │ │
├──┼──────────────────────────┤
│2 │提出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
│ │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
│ │ │
├──┼──────────────────────────┤
│3 │依編號2所示資料,更正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佳│
│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順國際股│
│ │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暨│
│ │其
住所。 │
├──┼──────────────────────────┤
│4 │依編號2、3所示資料,提出補正「當事人欄」,及「原告簽│
│ │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 │
├──┼──────────────────────────┤
│5 │按
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以利本院送達。 │
├──┼──────────────────────────┤
│6 │具狀說明起訴狀所附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匯款│
│ │帳號暨股票劃撥集保登記聯、股東印鑑證明書、現金股利領│
│ │據等件所示之權利人均為「黃健治」,何以起訴狀當事人欄│
│ │原告竟列名「楊明箴」? │
├──┼──────────────────────────┤
│7 │具狀說明關於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 │礎或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
├──┼──────────────────────────┤
│8 │具狀說明原告何以另列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
│ │者為被告? │
├──┼──────────────────────────┤
│9 │具狀說明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給付系爭股利│
│ │之始末? │
├──┼──────────────────────────┤
│10 │具狀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間連帶給付之憑據為何? │
├──┼──────────────────────────┤
│11 │提出足資證明編號6 至10所列事項之相關資料。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