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20號
原 告 高敏俐即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
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告
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104,888 元及利息,備位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美金3,426 元(以原告起訴時匯率30.372折算,為新臺幣10
4,0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上開先、備位之訴屬
數項標的間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補繳。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有
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
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17 條、第119 條
第1 項及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
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
期限內補正,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
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
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
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起訴狀內亦未簽名或蓋章,及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法
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其起訴狀中關於事實及
理由部分,亦未表明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或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條文、約定或條款),且未表明與個別被告間之具體原因事
實及請求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又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
說,顯
非為完足之記載,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另原告
未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公司之當
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
├──┼───────────────────────┤
│2 │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
│3 │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不得以影本或傳真│
│ │方式補正)。 │
├──┼───────────────────────┤
│4 │補正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
│ │份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份│
│ │有限公司、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竑點科技股份有│
│ │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 │
├──┼───────────────────────┤
│5 │提出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
│ │份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份│
│ │有限公司、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竑點科技股份有│
│ │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
├──┼───────────────────────┤
│6 │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原告請│
│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與個│
│ │別被告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之明細、計算式│
│ │及證據。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