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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補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彭淑苑(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人間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將美金171,333 元均分為50份,連帶給付 原告其中第1 份及利息,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03,783 元( 計算式:171,333×30.287÷50 =103,783 以原告起訴時匯率30.287折算,為新臺幣5,189, 1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11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12月31日之工資部分,因具有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55 元(1,110 元÷ 2 =555 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5 元(1,110 元-555元=5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 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17 條、第119 條 第1 項及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 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 期限內補正,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 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起訴狀內亦未簽名或蓋章,及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法 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其起訴狀中關於事實及 理由部分,亦未表明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條文、約定或條款),且未表明與個別被告間之具體原因事 實及請求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又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 說,顯非為完足之記載,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另原告 未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公司之當 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5元 │ ├──┼───────────────────────┤ │2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 │3 │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不得以影本或傳真│ │ │方式補正)。 │ ├──┼───────────────────────┤ │4 │補正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 │ │份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份│ │ │有限公司、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竑點科技股份有│ │ │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 │ ├──┼───────────────────────┤ │5 │提出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 │ │份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份│ │ │有限公司、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竑點科技股份有│ │ │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 ├──┼───────────────────────┤ │6 │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原告請│ │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與個│ │ │別被告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之明細、計算式│ │ │及證據。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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