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彭淑苑(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
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人間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將美金171,333 元均分為50份,
連帶給付
原告其中第1 份及利息,故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03,783 元( 計算式:171,333×30.287÷50
=103,783 以原告起訴時匯率30.287折算,為新臺幣5,189,
1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11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12月31日之工資部分,因具有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55 元(1,110 元÷
2 =555 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5 元(1,110
元-555元=5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有
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
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17 條、第119 條
第1 項及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
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
期限內補正,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
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
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
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起訴狀內亦未簽名或蓋章,及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法
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其起訴狀中關於事實及
理由部分,亦未表明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或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條文、約定或條款),且未表明與個別被告間之具體原因事
實及請求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又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
說,顯
非為完足之記載,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另原告
未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公司之當
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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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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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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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
│3 │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不得以影本或傳真│
│ │方式補正)。 │
├──┼───────────────────────┤
│4 │補正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
│ │份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份│
│ │有限公司、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竑點科技股份有│
│ │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 │
├──┼───────────────────────┤
│5 │提出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
│ │份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份│
│ │有限公司、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竑點科技股份有│
│ │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
├──┼───────────────────────┤
│6 │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原告請│
│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與個│
│ │別被告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之明細、計算式│
│ │及證據。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