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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原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駱立彬 訴訟代理人 駱碧輝 被   告 白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107 年5 月16日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25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 ○○鎮○○路段(屏153 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 153 鄉道22.5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脫 臼、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計受有 支出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20 元、②其他醫療輔助費 815 元、③機車維修費用15,20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父親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駱碧輝所有,而駱碧輝已將機車修理費請求 權於107 年6 月15日讓與原告)、④不能工作2 個月損失 116,400元【含富麗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富麗敦 飯店)56,4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200元×2個月=56, 400元)、資深潛水教練收入6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30,000元×2個月=60,000元)】、⑤筋骨養生藥品17,000 元(計算式:每瓶8,500元×2瓶=17,000元)、⑥交通費 10,000元(計算式:5,000×2個月=10,000元)、⑦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260,035元(計算式:620元 +815元+15,200元+116,400元+17,000元+10,000元+ 100,000元=260,035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違規左轉,但原告也超速撞到我。對醫療 費用620元沒有意見,而其他醫療輔助費815元應提出收據。 又系爭機車出廠已十餘年,修理費過高,應該7、8千元合理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還有去工作,且筋骨養生用品沒 有必要。最後,交通費部分過高,我自己加油就可以跑很遠 ,且無法確定原告有無搭乘計程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左轉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均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甚明。而案 發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任何缺陷與 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支出醫療費用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620 元,業據其提出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6 頁、本院 卷第38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支出之醫 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支出其他醫療輔助費8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其他醫 療輔助費815 元,經核其提出之藥局收據1 張,合計155 元 (見附民卷第4 頁),為治療所必需,應予准許,原告就 其餘部分之醫療輔助費,雖提出發票影本為證,惟該發票影 本觀諸其上之內容,無法得知是否為治療所必需,且其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請求其他 醫療輔助費1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機車維修費用15,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5,2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按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 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 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 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0頁)。另最高法院 固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其中所舉「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例,接著「以必要者為 限」而來,旨在舉例說明何謂「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已,且其後又接續「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並非任何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以折舊。再者,依現今之工業技術, 車子零件使用年限均相當長,而依本次修繕的項目並非屬消 耗品,有予以定期更換之必要,若未有撞擊,甚而得使用至 車輛報廢,是本院認零件部分無予以折舊之必要,故被告抗 辯系爭機車已出廠十餘年,修理費過高云云,自無可採。是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1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⑷、不能工作2個月損失11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二個 月云云,依原告提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觀之,有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頁) ,而原告確有於富麗敦飯店工作,每個月月薪28,200元,此 有富麗敦飯店在職證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尚有前往工作,故並無工作損失云云,惟就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既認有修養2個月之必要,原告請求2個月的工 作損失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尚有擔任資深潛水教練 2個月收入60,000元,惟就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無法於富麗敦 飯店工作2個月的損失56,400元(28,200×2=56,40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筋骨養生藥品1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使用筋骨養生 藥品,然自原告提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師醫囑並未有需 使用筋骨養生藥品之記載(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38頁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龜鹿二仙膠說明係針對預防「骨質 疏鬆」,與原告所受傷勢有異(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⑹、交通費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就醫交通 費10,000元,而原告確有就醫的需要,且有1 次的就醫記錄 ,此有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雖未 有搭乘計程車之證明,惟其既有此交通之需求,此利益不能 由被告享有,再者,原告既係受有傷勢之人,其以搭乘轎車 為通行的方式,較能減少傷勢的不適,難謂無據。又自屏東 縣○○鎮○○路○○○ 巷○○號( 按即富麗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至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按即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單趟車資2,500 元,來回車資5,000 元等情,有屏東縣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8 年3 月8 日屏計職字第12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以原告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 診1 次,則其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5,000 元(計算式:2,50 0元×2=5,000元)為合理,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工會回函的費用過高,其自行開車前 往無需此費用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未慮及計程車 尚需支出駕駛的工資費用部分,是其抗辯,難謂有據。 ⑺、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月薪35,000元,107年有收 入193,2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 地、汽車共三筆財產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 、27頁背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財產權之動機與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額, 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137,375元(計算式:620 元+155元+15,200元+56,400+5,000元+60,000元= 137,375)。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前經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 見書存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13 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而兩造對於鑑定書上記載,就車禍 兩造均有過失,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佐以 談話紀錄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承字第10632134500號刑案偵 查卷第3-11、15、20-24頁),復參酌前揭規定,認被告「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 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是原告所 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82,425元【計算式:137,375元×(1-40%)=82,42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82,42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5日(本 件起訴狀於107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於龍水派出所,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附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25元 ,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