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小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亞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英美 被   告 洪大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列「洪大工程行」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為楊士明,然「洪大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 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見本院卷第19頁)可佐,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潮補字第216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5 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