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亞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英美
被 告 洪大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士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列「洪大工程行」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為楊士明,然「洪大工程行」為
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
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見本院卷第19頁)
可佐,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潮補字第216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
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5 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
可
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
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