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雅禮媒體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松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林煜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同年11月2 日
,向伊公司訂購餐墊紙乙批,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6,800元
,經伊公司依期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後,多次向被告請領
貨款並寄發
存證信函,
惟被告
迭經催索均拒絕給付貨款,依
此,爰依據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
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
及發票影本( 見
支付命令卷第5 至7 頁) ,是本院
參酌上揭
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而被告既積欠上揭
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 萬6,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即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