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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小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董昊澤 被   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傅亞強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 ○○鎮○○路○號7-11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內,因倒車未注意 後方車輛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金瑞盛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蔡嘉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 及左前葉子板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6,504元(其中烤漆費用6,500元、工資6,600元 、零件費用1萬3,404元),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晚間於○○鎮○○路○號前 停車場正調整停車格,倒車時開啟四角落警示燈緩慢倒車並 切回同一停車格,系爭車輛卻瞬間駛入該停車格,以致被告 車輛後保險桿碰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側,系爭車輛顯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前保險桿右側已毀損變 形,前保險桿右側與右葉子板間有大於2公分之空隙,右葉 子板與引擎蓋間有大於2公分之空隙,且用膠帶臨時固定, 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有激烈碰撞,此方為系爭車 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毀損之真正原因,原告應舉證其 所提出之維修項目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起因於系爭車輛瞬間駛入被告停放車輛之停車格,被告因此 而支付維修費用2萬1,450元,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30日18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屏 東縣○○鎮○○路○號7-11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內,因倒車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 受損,另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金瑞盛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就系 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照片、處理事故之警員職務報告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6至4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因調整停車位置於倒車時開啟 四角落警示燈,緩慢倒車並切回同一停車格,系爭車輛卻瞬 間駛入該停車格,以致發生擦撞等語,經本院於審理中當 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畫 面時間自00:00起至01:48為止,系爭車輛均行駛於省道上 。二、畫面時間01:48起至01:58為止,系爭車輛自省道右 轉至統一便利超商,被告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正往前左轉 駛離超商前之停車格,系爭車輛則行駛至超商前之停車格。 三、畫面時間01:58起至02:05為止,被告車輛已駛離超商 前停車格,系爭車輛則行駛至停車格靜止不動後,被告車輛 往後方倒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 頭。」(見本院卷第81頁),即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 攝錄之影像中可知,被告車輛已開啟左轉方向燈駛離原先停 放之停車格,系爭車輛則因被告車輛已駛離停車格之緣故而 駛入上開停車格停放,則被告倘係欲調整停放停車格之位置 ,自可於原停放之位置前後修正即可,何須開啟左轉方向燈 並駛離停車格,是被告辯稱其因調整停車位置而倒車云云尚難憑採。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嘉駿因見被告已開啟左轉 方向燈並駛離停車格,而將系爭車輛駛入原由被告停放車輛 之停車格內,自無何過失可言。又被告既已將車輛左轉駛離 停車格,駛離後忽又停車再往後倒車,自應注意後方有無其 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而擦撞已停放呈靜止狀態 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蔡嘉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據以請求損害賠 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自停車格左轉後又倒車不慎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受損 ,揆諸前開行車紀錄器之攝錄影像,被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 之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維修 明細及車損照片對照以觀(見本院卷第8至9、11至12頁),修 復系爭車輛均集中於左側車頭損壞之部分,核與系爭車輛之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所示係左前車頭受損等情 相符,則原告提出之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以證明其維修之項目均集 中於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等部分,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件 事故並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毀損之原因 云云,尚非可採。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以2萬6,50 4元修復,其中工資為6,600元、烤漆為6,500元、零件為1萬 3,40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肇事日期106年9月 30日,已超過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1萬2,0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1,341元(計算式:1萬3,404元-1萬2,063元 =1,341元),加計工資6,600元及烤漆6,500元,原告共計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4,441元(計算式:1,341元+6,6 00元+6,500元=1萬4,4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04×0.369=4,9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04-4,946=8,458 第2年折舊值 8,458×0.369=3,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8-3,121=5,337 第3年折舊值 5,337×0.369=1,9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7-1,969=3,368 第4年折舊值 3,368×0.369=1,2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68-1,243=2,125 第5年折舊值 2,125×0.369=7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25-784=1,341 5年共折舊4,946+3,121+1,969+1,243+784=12,06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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